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訂定之。
二、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人行道並有劃設機器腳踏車停車格,機器腳踏車應停
放於停車格內,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如未有劃設機器腳踏車停車格
,機器腳踏車應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並以一列為限,車輛前緣應與人行
道緣石標齊。
管理機關應視實際停車情形,依前項規定劃設停車格。
三、禁止劃設機器腳踏車停放區之處所:
(一)橋樑、隧道之人行道。
(二)寬度未滿三公尺之人行道。
(三)消防栓(含大樓消防出水口)前後五公尺範圍。
(四)公車停靠區範圍。
(五)行人穿越道前後五公尺範圍。
(六)貨車裝卸貨格位範圍。
(七)學校家長接送區範圍。
(八)公共場所出入口及設有斜坡道之處所。
(九)市區腳踏車道(人車共道路段應至少保留二公尺淨寬)。
(十)計程車招呼站牌前計程車停靠範圍。
四、連續劃設之機器腳踏車停放區,每隔適當距離應留設一處行人通道,通
道寬度至少二公尺。
五、身心障礙格位應臨近斜坡道設置,數量得依實際需求調整之。
六、機器腳踏車停放時,應以停車格格線為準,不得超越,相鄰車輛應注意
整齊有序。
七、機器腳踏車進入人行道後,不得乘騎行駛。
八、機器腳踏車於人行道,應保持整潔,並不得裝載污穢零亂物品、妨礙觀
瞻與衛生。
九、於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人行道,自行車得比照機器腳踏車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