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案件,依循公平正義原則予以有效規範,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本府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 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條及七十一條規定如下:
(一)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二) 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三、 本府處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條案件裁罰等級基準如下表:
次數
罰鍰
場內 (新台幣)
總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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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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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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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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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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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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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次(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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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1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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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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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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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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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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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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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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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頃以上
未達3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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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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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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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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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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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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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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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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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頃以上
未達5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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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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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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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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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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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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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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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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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頃以上
未達7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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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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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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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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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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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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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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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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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頃以上
未達9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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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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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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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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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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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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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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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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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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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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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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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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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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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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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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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場內總面積定義,以其經營範圍之總面積計算。
二、本基準違規事實次數之認定,依下列二者擇一重認定之:
(一)以同一受處分人所受本府農業發展條例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含本次)。
(二)違規地號所受本府農業發展條例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含本次)。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不適用之。
三、同一受處分人違規地號若有增減,如與原受處分之地號相毗鄰,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時,則累計其違規次數計算。
四、若有特殊情形(如違規情節特別重大),得視違規情節加重處罰,或為其他合理之裁量,惟不得逾法定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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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府處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案件裁罰等級基準如下表:
次數
罰鍰
(新台幣)
違規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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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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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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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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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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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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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次(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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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平方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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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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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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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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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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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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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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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5,000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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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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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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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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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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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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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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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1~10,000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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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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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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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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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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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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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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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15,000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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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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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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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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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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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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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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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1~20,000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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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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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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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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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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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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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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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25,00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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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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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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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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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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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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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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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1
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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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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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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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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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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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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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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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違規規模依違規事實認定之。
二、本基準違規事實之認定,依下列二者擇一重認定之:
(一)以同一受處分人所受本府農業發展條例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含本次)。
(二)違規地號所受本府農業發展條例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含本次)。
三、如同一受處分人或違規地號受本府依農業發展條例裁處後,增減毗鄰地號,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時,則累計其違規次數計算。
四、若有特殊情形(如違規情節特別重大),得視違規情節加重處罰,或為其他合理之裁量,惟不得逾法定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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