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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10150883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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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申請於人行道設置斜坡
     道,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
     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斜坡道,係指為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原有高差所
     興建之內嵌式平緩斜坡,高低差與斜坡度應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並分為下列三類:
       一、
汽車斜坡道:供汽車進出,其寬度最小為二點七五公
         尺,最大八公尺。
       二、
機車斜坡道:供機車、腳踏車進出,其寬度最小為零點
         九公尺,最大一點五公尺。
       三、
無障礙斜坡道:供輪椅進出,其寬度最小為零點九公
         尺,最大一點五公尺。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
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且確有停車事
         實。
       二、
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
         業、汽車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
         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
         業,且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及停車之事實。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機車斜坡道:
       一、
經營機車買賣業、機車保養業或機車修理業,且營業場
         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
       二、
住家有機車出入需要,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置地點距離最近斜坡道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
          者。
       (三)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無平順路面可通行者。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
設置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
       二、
車站、郵局、銀行、村(里)活動中心、政府機關、學
         校、醫院、診所或其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百七十條列舉公共建築物之場所,為銜接其建築物
         所屬行動不便者設施通行動線。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
     關提出:
       一、
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及現況照片。
       二、
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申請地點、斜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
         名稱。
       三、
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他項權
         利部)。
       四、
申請人為自然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
         為法人或行號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免附。
       五、
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對外營業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停車場登記證
          影本。
       (二)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已建築土地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
          場,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
       (三)設置於私有未建築土地之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土地所
          有權證明或使用同意書。
       六、
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行動不便人士需使用輪椅相關證明(如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醫院診斷書或村(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
          等)。
       (二)申請人或其親屬所有之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行動不便者
          設籍證明文件。
       七、
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之私人機構,並應加附開業證明
         影本。

第 八 條  斜坡道經申請核准者,由申請人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依管
     理機關核發之圖說自行負擔費用施工完成,並檢附完工後之照片
     送管理機關備查。逾期未施工完成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配合人行道更新或改善工程設置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併人
     行道工程一併施工,其施工期限及費用負擔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九 條  申請人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有人行道應採先切割後打除方式辦理。
       二、
圖面內含有之溝蓋、緣石等附屬設施應一併設置。
       三、
立體停車場及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斜坡道出入口應加設車
         輛駛出感應裝置及警示燈。

第 十 條  斜坡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
     管理,並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第 十一 條  斜坡道違反原設置目的使用或前條規定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管理機關得
     廢止其核准。
       經管理機關廢止核准之斜坡道,應由申請人於廢止後一個月
     內,依周邊人行道標準恢復原狀,並將恢復原狀後之照片送管理
     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斜坡道申請核准之原因消滅後,申請人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廢止
     斜坡道,並於本府同意廢止後一個月內,依周邊人行道標準恢復
     原狀,並將恢復原狀後之照片送管理機關備查。
第 十三 條  未依前二條規定恢復原狀者,申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斜
     坡道,管理機關並得代為恢復原狀,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十四 條  斜坡道申請案件之現場勘查、圖面繪製及施工等業務,管理機
     關得委外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訂定公告。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