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法人或團體認養人
行道,無償管理維護或施築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
市)公所。
第 三 條 人民、法人或團體申請無償認養人行道者,應以書面向管理機
關提出,並經管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審查核准後,訂定認養契約,
其契約內容應載明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認養契約範本,由管理機關擬訂,報經本府核定。
第 四 條 認養人申請自費變更人行道路型、鋪面材質及既有附屬設施
者,應檢附下列相關圖說資料,送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
之。
一、認養範圍及現況圖:
(一)現有人行道鋪面、植栽、燈具及其他附屬設施位置。
(二)認養人行道範圍四周相關現況建物空間或設施。
二、認養範圍規劃設計圖說:
(一)人行道路型設計。
(二)喬木、灌木、花槽植栽之位置、種類及樹徑。
(三)燈具型式、數量、設置位置及供電維護計畫。
(四)人行道鋪面材質、拼貼方式、鋪面大樣圖。
(五)座椅、候車亭等街道家具設置位置、設計圖說。
(六)無障礙設施及動線規劃。
自費變更人行道鋪面材質應以澀面防滑材料為之,並應預留必
要之備料以供日後維修。植栽、燈具、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應依核
准計畫圖說施作,並於完工後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再送本府備查。
認養之人行道及自費變更之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止認養
時,應保持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五 條 認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完成下列事項:
一、人行道之清潔。
二、人行道鋪面有鬆動、破損者,認養人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
設施,並即通知管理機關派員處理;其係認養人行為所致
者,應由認養人處理。
三、人行道上,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破壞之行為者,
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四、經核准由認養人施作之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等,應保持清
潔、堪用;其有損壞者,應即修繕。
五、行道樹之管理維護,認養人應依南投縣行道樹及公共園區
樹木栽植保育辦法及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為之,其他
經核准設置之花木植栽等,認養人應負責修剪、施肥、灑
水及清潔工作。
第 六 條 認養人得設置認養標誌牌一處,標誌牌之規格以四十五公分乘
七十五公分為限,牌內得標示認養人(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
養位置及範圍、管理人連絡電話。
認養標誌牌之設置方式及顏色應與週邊景觀協調,並應設置於
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
號誌上。
前項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之日起十日內拆
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
物處理。
第 七 條 認養期間以三年為一期,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前一個月向管理
機關申請繼續認養,並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或認養契約者,
管理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
第 九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者,管理機關得依認養面
積、範圍或認養年數,訂定各類獎項,簽報本府頒與獎狀、感謝狀
或獎牌。
認養人繼續認養六年以上,或其認養範圍達一個街廓者,管理
機關得於網站上公布或刊於專刊,並得於網站以超連結至該認養人
網站。
第 十 條 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第十一條 認養人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於認養路段舉辦活動、張貼或
樹立廣告物、設置攤位、障礙物或作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使用;違
反者,除依相關規定處理外,管理機關並得終止認養契約。
第十二條 認養人應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並於認養契約
載明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管理人員變更時,
應立即通知管理機關。
第十三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與鄉(鎮、市)公所於道路認養期間,依法仍
有管理維護道路之權責。本府及所屬機關與鄉(鎮、市)公所於認
養路段辦理人行道鋪面改善、更新或設置街道家具、燈具、植栽更
新及相關附屬設施需要時,認養人應予配合。
第十四條 管理機關應先行就轄區內覓妥適合認養人行道地點並公告徵求
人民、法人或團體認養。
第十五條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