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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人行道認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10150877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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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法人或團體認養人
    行道,無償管理維護或施築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
    市)公所。
第  三  條  人民、法人或團體申請無償認養人行道者,應以書面向管理機
    關提出,並經管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審查核准後,訂定認養契約,
    其契約內容應載明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認養契約範本,由管理機關擬訂,報經本府核定。
第  四  條  認養人申請自費變更人行道路型、鋪面材質及既有附屬設施
    者,應檢附下列相關圖說資料,送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
    之。
      一、
認養範圍及現況圖:
      
(一)現有人行道鋪面、植栽、燈具及其他附屬設施位置。
      (二)認養人行道範圍四周相關現況建物空間或設施。
      二、
認養範圍規劃設計圖說:
      
(一)人行道路型設計。
      (二)喬木、灌木、花槽植栽之位置、種類及樹徑。
      (三)燈具型式、數量、設置位置及供電維護計畫。
      (四)人行道鋪面材質、拼貼方式、鋪面大樣圖。
      (五)座椅、候車亭等街道家具設置位置、設計圖說。
      (六)無障礙設施及動線規劃。
      自費變更人行道鋪面材質應以澀面防滑材料為之,並應預留必
    要之備料以供日後維修。植栽、燈具、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應依核
    准計畫圖說施作,並於完工後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再送本府備查。
      認養之人行道及自費變更之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止認養
    時,應保持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五  條  認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完成下列事項:
      一、
人行道之清潔。
      二、
人行道鋪面有鬆動、破損者,認養人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
        設施,並即通知管理機關派員處理;其係認養人行為所致
        者,應由認養人處理。
      三、
人行道上,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破壞之行為者,
        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四、
經核准由認養人施作之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等,應保持清
        潔、堪用;其有損壞者,應即修繕。
      五、
行道樹之管理維護,認養人應依南投縣行道樹及公共園區
        樹木栽植保育辦法及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為之,其他
        經核准設置之花木植栽等,認養人應負責修剪、施肥、灑
        水及清潔工作。

第  六  條  認養人得設置認養標誌牌一處,標誌牌之規格以四十五公分乘
    七十五公分為限,牌內得標示認養人(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
    養位置及範圍、管理人連絡電話。
      認養標誌牌之設置方式及顏色應與週邊景觀協調,並應設置於
    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
    號誌上。
      前項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之日起十日內拆
    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
    物處理。
第  七  條  認養期間以三年為一期,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前一個月向管理
    機關申請繼續認養,並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或認養契約者,
    管理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
第  九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者,管理機關得依認養面
    積、範圍或認養年數,訂定各類獎項,簽報本府頒與獎狀、感謝狀
    或獎牌。
      認養人繼續認養六年以上,或其認養範圍達一個街廓者,管理
    機關得於網站上公布或刊於專刊,並得於網站以超連結至該認養人
    網站。
第  十  條  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第十一條  認養人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於認養路段舉辦活動、張貼或
    樹立廣告物、設置攤位、障礙物或作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使用;違
    反者,除依相關規定處理外,管理機關並得終止認養契約。
第十二條  認養人應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並於認養契約
    載明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管理人員變更時,
    應立即通知管理機關。
第十三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與鄉(鎮、市)公所於道路認養期間,依法仍
    有管理維護道路之權責。本府及所屬機關與鄉(鎮、市)公所於認
    養路段辦理人行道鋪面改善、更新或設置街道家具、燈具、植栽更
    新及相關附屬設施需要時,認養人應予配合。
第十四條  管理機關應先行就轄區內覓妥適合認養人行道地點並公告徵求
    人民、法人或團體認養。
第十五條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