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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地價字第10901497611號 令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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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事件,由本府作成處分,並將該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受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府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附表

類別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地政士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

第四十九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二、三、四、五(含以上)次違規,分別處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萬元。

一、未依本法取得開業執照,而以地政士為業者。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以地政士為業者。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仍以地政士為業者。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仍以地政士為業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以地政士為業者。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三項

一、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而逾期未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應連續處罰。

第一、二、三、四、五(含以上)次查獲,分別處三、六、九、十二、十五萬元,並以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地政士公會拒絕領有本府核發開業執照且未經註銷、撤銷或廢止之地政士加入公會者。

第五十一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二、三、四、五(含以上)次查獲,分別處三、六、九、十二、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