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
之。
第 二 條 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三 條 本縣縣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在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以
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得為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 四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
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
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
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
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五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
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 超過
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
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鄉(鎮、市)別 裝訂
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六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
分之五以上。
第 七 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
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有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情事。
二、提案不合第五條或前條規定。
三、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
址,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四、提案人有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提
案人數不足。
五、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
六、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提案經本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六條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
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
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
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
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
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縣選委
會)。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本縣選委會辦理公
民投票事項。
本縣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八條 公民投票案於本縣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
行提出。
第 九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
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本縣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市)別裝訂
成 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本縣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
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
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 十 條 本縣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
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通知提案人之領
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
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
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本縣選委
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
不合規定者,本縣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
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本縣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一條 本縣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二場發表會或辯論會,
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縣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縣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
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