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 稱
官等或級別
職 等
員額
備 考
縣 長
一
副縣長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為地方制度法所定。
秘書長
簡任
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參 議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六
處 長
十一
一、本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其總數二分之一得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為地方制度法所定。
二、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副處長
薦任至簡任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秘書
薦任
第九職等
十二
內六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消費者保護官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科 長
六十七
技 正
第八職等
十六
專 員
四十三
督 學
五
社會工作督導
分析師
第七職等
二
社會工作師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三十二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一○六
技士
管理師
營養師
師級
列師(三)級
技 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十五
內七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辦事員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三十九
書 記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四
人事處
處長
科長
專員
八
主計處
政風處
書記
合 計
五○八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師級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四」之規
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本編制表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