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規範之品質要求,特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八點,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其三級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接受本府補助或委辦之公共工程應比照本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材料試(檢)驗為工程抽查(督導)、估驗、驗收或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等人員辦理之材料試(檢)驗,其(檢)驗項目如下:
(一)金屬材料檢驗。
(二)水泥混凝土檢驗。
(三)瀝青混凝土檢驗。
(四)級配粒料檢驗。
(五)回填土方檢驗。
(六)高壓混凝土磚檢驗。
(七)其他經機關認定並載明於契約者。
其他材料試(檢)驗或上級機關辦理材料抽驗時,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四、會同材料試(檢)驗人員:
(一)機關由承辦人員或指派具有工程實務經驗人員會同;主計及政風單位人員得視需求會同。
(二)監造單位由監造人員或監造建築師、監造技師會同;另工程查核時,監造建築師或監造技師必須會同,如無法出席者,應依相關規定向機關請假。
(三)承攬廠商由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會同;另工程查核或驗收時,主任建築師或主任技師必須會同,如無法出席者,應依相關規定向機關請假。
五、實驗室之指定或遴選方式:
(一)材料試(檢)驗應請具有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之實驗室辦理試(檢)驗,試(檢)驗報告應印有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TAF)。
(二)試驗室指定或遴選方式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委託符合TAF認證之實驗室,或得由抽驗人員指定符合TAF認證之實驗室,惟受抽驗之機關倘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委託符合TAF認證之實驗室時,抽驗人員不得再自行指定實驗室。
六、材料試(檢)驗辦理流程:
(一)機關辦理材料試(檢)驗取樣,應依本要點規定會同監造單位與承攬廠商於指定時間辦理。
(二)材料試(檢)驗取樣前,應由機關人員(含抽查、督導、估驗、驗收或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等人員)確認指定取樣之工程名稱、位置(樁號)、內容(構造物)及試(檢)驗項目後,再進行取樣作業。
(三)材料取樣完成後,由監造單位拍照記錄,取樣會同人員(機關、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應於材料試體簽名,並由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共同將試體送往機關指定之實驗室辦理試驗。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會同辦理。
(四)試體會驗時,機關、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應會同辦理。
(五)試(檢)驗報告應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由承攬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讀,再送交機關確認是否符合工程契約規定後,辦理後續事宜;如為工程查核辦理之試(檢)驗,機關應於確認無誤後將試(檢)驗報告轉知查核小組登載紀錄。
七、材料試(檢)驗標準:依據契約規定如特定條款、設計圖說、施工技術規範、其他契約文件及CNS或其他相關標準。
八、抽查檢驗費用:
(一)機關應要求設計單位將材料試(檢)驗費用單獨納入工程預算總表,並於工程預算明細表詳列各檢驗項目、數量、單價及其總價。
(二)契約規定以外之材料試(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須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九、材料試(檢)驗不合格之處理:
(一)材料試(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依契約規定處置,或由機關於五日內正式函文通知廠商限期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並副知相關單位。
(二)材料試(檢)驗不合格項目,機關應列管追蹤,負責審查抽驗不合格項目之改善情形,確認已完成改善,並將改善前、中、後之照片及複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訂定成冊備查。
(三)材料試(檢)驗不合格項目未完成改善前,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款等相關契約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