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38146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

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縣境內之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公共

工程指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建築工程、土木工程及其拆除工程。建築工程指領有建築執照之私有建築工程。其他民間工程指非屬前二項之工程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私有工程及拆除等相關工程。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核准提供暫囤、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填埋、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本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餘土為原料之合法砂石場及合法磚瓦窯場(廠)等。

四、資源再生處理:土資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以提供餘土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

五、臨時堆置場:公共工程因施工需要,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相關法令自行核定之適當場所。

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係指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場所。

第 五 條    餘土應堆置於經申請核准之下列場所:

一、依本自治條例設立之土資場。

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合法砂石場。

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合法磚瓦窯場(廠)。

四、經依法核准之土(農)地改良場所。

五、需土工程地點(工程交換)。

六、工程主辦單位設置核准之工程專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場(廠)所需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核准後才得收容處理餘土。

第二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 六 條    公共工程如有餘土,應擬定餘土處理計畫,其處理方式、權責與罰則,工程主

辦單位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中明確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計畫內予以管理,由工程主辦單位負責督導查核管制承包廠商對於餘土之處理。

經工程主辦單位抽查或檢查,如發現有違規棄置於非屬前條規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及違反區域計畫、都市計畫、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者,應報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第 七 條    公共工程餘土應由工程主辦單位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及管理工程專用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由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收容處理。

前項由工程主辦單位負責自行規劃設置之工程專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在本縣轄內設置者,由工程主辦單位依本自治條例負責審查核可後,並副知本府;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八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或餘土處理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單

位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單位副知餘土收容處理之縣(市)主管機關。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承造業者名稱及主辦單位名稱。

二、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同意處理文件。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運送車輛車牌號碼、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文件。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章規定重行申請辦理。

第 九 條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定後,由工程主辦單位發給承包廠商運送憑證。承

包廠商處理後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應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並於每月底前送工程主辦單位存檔查核及向內政部營建署設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賸餘土石方流向或賸餘土石方來源及種類、數量,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並由工程主辦單位每月將處理紀錄表送本府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公共工程完工後工程主辦單位應將餘土處理紀錄表報請本府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者應一併檢送餘土運送憑證。

第 十 條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餘土處理計畫辦理,工程主辦單位應依相關規

定追蹤查核及督導,如有違規棄置應按相關規定辦理,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第 十一 條    本府品質管理單位辦理公共工程抽查查核時對於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如有不

合規定之事項,工程主辦單位應立即改善,對於違規事項未處理者,應追究責任。

第 十二 條    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得覓妥適當場所設置餘土臨時堆置場,其

設置由公共工程主辦單位依相關法令自行核定後,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及管理,並應於工程驗收前恢復原狀。

第 十三 條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賸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內政部公共工程及公有

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其申報門檻為供土工程一千立方公尺以上,需土工程為一萬立方公尺以上。土石方交換申報及撮合結果應副知本府。

第 十四 條    公共工程賸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單位應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

,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自治條例之限制,惟工程主辦單位須於發包後於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土質種類及數量。

第 十五 條    公共工程主辦單位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賸餘土石方運送

憑證及處理紀錄表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前項經工程主辦單位同意裝置具有遠端監控設備及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逕由該單位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辦理餘土流向抽查。

第三章    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 十六 條    建築工程應檢附餘土處理計畫納入工程計畫書中辦理,並依本縣建築管理相關

法令規定於申報開工時報請建照核發單位核可,並副知本府備查。

第 十七 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及承造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名稱及同意處理文件。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運送車輛車牌號碼、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餘土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建築執照核發單位核可後,始得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餘土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上核章。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章規定重行申請辦理。

第 十八 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應依下列各階段填寫餘土處理紀錄表,本府或建築執照核發單

位並得隨時抽查之:

一、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

二、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或拆除執照。

經抽查或檢查,發現有違規棄置於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而涉及違反區域計畫、都市計畫、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者,由本府相關權責單位(機關)依法查處。

第 十九 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應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

建築工程承造人於餘土處理期間應妥善保管其處理紀錄及運送憑證供本府或建築執照核發單位抽查。

第 二十 條    承運業者均需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管制餘土流向,並依餘土處理計

畫運送餘土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將處理紀錄表及簽證後運送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處理完畢後,應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提供處理數量證明,且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應建置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於載運期間應連續錄影運輸車輛進出情形並燒錄光碟,於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檢附報驗。

餘土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屬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者應一併檢送餘土運送憑證。

第四章    土資場之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土資場基地其出入口需臨接已開闢完成之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但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核准許可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僅具填埋功能者,基地應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且面積不得小於1公頃。

三、不具有掩埋功能者,基地面積其未滿二公頃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

前項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至四款功能之ㄧ者或其基地位屬非山坡地範圍涉及用地變更編訂者,基地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五公頃。

第一項第一款之現有巷道自基地出入口連接至計畫道路間路段路寬均應開闢達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仍須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土石流潛勢溪流、嚴重崩塌或其他高危險地區。

二、山坡地查定為加強保育地。

三、活動斷層兩側一定範圍(或兩側一百公尺範圍內)。

四、特定水土保持區。

五、河川區域、洪氾區一級管制區、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六、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野生動物保護區。

九、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十、自然保護區。

十一、古蹟保存區。

十二、遺址。

十三、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

十四、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十五、重要水庫集水區。

十六、水庫蓄水範圍。

十七、國有林地、保安林地、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及區域計畫劃設之森林區。

十八、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

十九、申請場址邊界線五百公尺範圍內設有學校、醫院者。

申請設置土資場時應檢附前項主管機關出具非位屬前項地區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土資場得為下列使用:

一、填埋處理。

二、轉運暫囤處理。

三、篩選分類及拌合加工。

四、煆燒處理。

申請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設置土資場者,應另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及其防災設施。

第二十五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後六個月

內提出複審資料。但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得合併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重行申請。

一、初審:

(一)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初審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本府受理後,由餘土主管單位會同環保、地政、水利、農業、林業、水保、都市計畫、交通等相關單位(機關)派員組成專案小組就是否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會勘審查。

二、複審:

(一)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複審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本府受理後,由餘土主管單位會同環保、地政、水利、農業、林業、水保、都市計畫、交通等相關單位(機關)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或相關委員會或委託其他公正單位等就實質設置計畫會勘審查,如有需補正事項者,申請人於接獲通知補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補正完竣,再送請審查,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得將該申請案件註銷。

(三)審查項目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者,由本府函請該機關表示意見,並邀同審查。

第二十六條    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含正本三份):

一、申請書。

二、申請基地現況相關文件(八個月內之建築線指示圖)、都市計畫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最新版航照圖)及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三、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如非自有土地者並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分於初審時免檢附。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非第二十三條所列管制地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

七、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場址位置圖、設場區位摘要表、初步配置圖、計畫內容概要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含正本三份):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如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分,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三、土資場地計畫書圖: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之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分之一之都市計畫現況圖、位置圖、配置設計書圖、處理設備書圖及現況全景照片四張以上。

四、面積、容量計算書及每日、每月處理量計算書。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振動防治措施、附近道路及環境衛生維護說明、廢棄物清除處理措施等。

六、分區分段分期計畫。

七、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及場內運輸計畫。

八、再利用計畫概述。

九、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處理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非位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之限制發展區及各該項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之證明文件。

十一、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

十二、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核准函。

十三、都市計畫審議許可。

十四、回饋計畫:檢附對於鄰近社區之承諾回饋計畫。

十五、封場計畫:說明收容處理場所屆臨營運期限且無展期意願、無法展期、無繼續經營意願、容量已飽和或其他因素必須封場之地上物處理、土地復整及相關驗收措施。

十六、營運保證金計算及繳交方式。

十七、其他經本府餘土主管單位認定需增加之文件。

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二十份(含正本三份),據以核發設置許可。

第二十八條    土資場及本縣境內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廠、磚瓦窯場(廠)申請兼作

土資場應有之設施包括下列各項: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核准文號、接受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於周圍應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寬度十公尺以上之植栽圍籬予以隔離。

三、出入口應設有車輛清洗設施及妥善處理廢水之沈澱池,並由專人負責清洗車身、輪胎及車輛覆蓋帆布等工作。

四、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噪音過量之適當設施,以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六、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植生綠化及按規定使用。

前項第二款植栽圍籬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木。

第二十九條    本縣境內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磚瓦窯場(廠)申請兼作土資場收受餘

土處理,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本府餘土主管單位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砂石場、磚瓦窯場(廠)登記證明文件(含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其為砂石場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四、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收受餘土種類說明書、每日處理能量及現況全景照片四張以上。

五、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之暫置容量計算書,且不得超過砂石廠原申請合法設置暫置之堆置總量,堆置區亦不得與原砂石廠設置時之堆置區重疊。

六、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污染防制措施、嗓音及振動防制措施、附近道路及環境衛生維護說明、廢棄物清除處理措施等。

七、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

八、營運保證金計算及繳交方式。

九、其他經本府餘土主管單位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場(廠)所需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核准後才得收容處理餘土。經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一式二十份據以核發許可證明後,始得收容餘土。第一項申請案應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條件。

第 三十 條    土(農)地改良場所,應於依法取得土(農)地改良驗證證明後始得收容餘土。

前項申請土(農)地改良查驗作業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檢具必要書件辦理。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需土工程處理餘土(工程交換),應由餘土產生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檢具下列文

件一式十份,公共工程由承包廠商向工程主辦單位、建築工程由承造人向建築執照核發單位、其他民間工程由承造人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一、申請書表。

二、需土工程計畫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圖說影本。

三、需土工程所需土方容量計算書圖。

四、需土工程承包廠商或承造人進場同意書。

五、交通運輸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單位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第三十二條    土資場經審查通過核發設置許可後應於一年內申報開工,逾期原設置許可失其

效力。

前項申報開工應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明文件方得申報,申請人應於申報開工後十八個月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原設置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土資場興建完成後由本府受理單位會同環保、地政、水利、農業、林業、水保、都市計畫、交通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或相關委員會,或委託其他公正單位等會勘審查,如有不合規定或改正事項,一次通知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完竣,再送請審查,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得將該申請案件退回。

經前項審查核准,申請人於繳交營運保證金後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本府餘土主管單位申請啟用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文影本。

三、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書。

四、核准圖說。

五、使用執照影本。

六、相關單位核准文件。

七、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四張以上。

八、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九、土地租約或讓售證明影本。

十、營運保證金繳交證明。

第三十三條    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土

資場填埋容量尚未飽和且處理設備足堪使用,得於核准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人申請展期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核准啟用許可文件影本。

四、當月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五、土資場現況全景照片四張以上。

六、申請展期時之地形等高線圖、剖面圖及可再收容處理量計算書表。

第一項申請展期由本府受理會同環保、地政、水利、農業、林業、水保、都市計畫、交通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或相關委員會,或委託其他公正單位審查,如有不合規定或改正事項,一次通知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完竣,再送請審查,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應將該申請案件退回。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核准啟用之土資場,應依前項規定申請展期。

第三十四條    土資場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應備妥

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本府申請終止營運。

一、申請書表。

二、核准啟用許可文件影本。

三、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現況全區綠美化照片。

四、當月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前項申請經本府受理後,由餘土主管單位會同環保、地政、水利、農業、林業、水保、都市計畫、交通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或相關委員會或委託其他公正單位等審查核可後,將處理場所啟用許可廢止,並應繳回原許可證書。

啟用許可廢止後,應將營運保證金無息退還,審查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則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十五條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核准計畫之功能及項目使用,簽發簽收下列憑證或證明

書:

一、收容餘土後,簽收運送憑證。

二、處理餘土後,餘土處理證明文件。

三、其他必要文件。

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收容處理場所,其每月承諾處理量不得超過核准每月處理量五倍。

第三十六條    土資場應將原始紀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將下列報表各項憑證逐項登錄: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場內處理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

四、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五、於營運期間應連續錄影運輸車輛進出情形並燒錄光碟,一份交起造人或承造人向工程主辦單位或建照核發單位申報,一份由收容處理場所送本府備查,一份由收容處理場所自行保存。

前項資料報表應保存五年以上。土資場應逐案將餘土資料向資訊服務中心之網站申報,處理量不得超過核定之數量,各項月報表應於次月五日前報請備查。如有涉本府及處理外縣市之營建餘土時,其申報之月報表,應同時副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三十七條    土資場申請變更許可內容時,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重行申請。重行申請時,先

前所附證件如仍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

第三十八條    土資場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總處理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之總金額

計算。但具有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核計。

前項保證金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

保證金應於啟用許可前繳清。金額龐大等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者得分期繳交。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核准啟用之土資場,申請展期時依可再收容處理總量計算繳交營運保證金。

第三十九條    本府審查第五條之處理場所時,得收取審查費用,其費用標準另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三個月以下。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

或第三十六條者,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補辦手續或改善,逾期仍未補辦手續或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並記點一次,計點達三次者,應公告停止收受餘土一年。

前項經制止仍未聽從,必要時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廢止啟用許可。經廢止啟用許可者,其繳納之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其他民間工程餘土石之管理其核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比照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府得視設置土資場數量或配合政策需要,決定是否暫停受理土資場之申請。

第四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