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南投縣八卦山旱灌營運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南投市公所及
名間鄉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凡向公所申請用水並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辦法規定。
第 三 條 本府權責範圍為訂定灌溉用水收費標準,公所權責範圍為管理用水戶租用灌溉
用水等相關事宜。
第 四 條 用水戶申請灌溉用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公所提出辦理:
一、用水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使用費繳納保證書。
三、申請使用承諾書。
四、灌溉用地之地籍圖、地籍謄本。
申請灌溉用水應以子管一管為單位,得獨立或共同申用。
用水期間以使用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期。用水戶得於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附第一項文件申請續約。
第 五 條 使用灌溉用水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六 條 公所應每六個月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調整之。
前項水費,自公所通知之收費日起,用水戶可自行至代收水費單位繳付,逾繳費期限七日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自逾繳費期限第八日起至第十四日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一加收遲延繳付費;逾繳費期限第十五日起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二加收遲延繳付費。
第 七 條 為便利水量計養護及抄表管理,水量計裝置位置得由公所決定。因環境改變,
既有水量計位置影響抄表作業、水質安全或換裝作業時,公所得遷移之。
前項水量計購置、裝設及遷移等相關事宜均由公所負責。
遷移事由係用水戶造成時,公所應先以書面通知用水戶改善;屆期未改善,公所得代為改善,費用由用水戶負擔。因施工之必要範圍而損壞用水戶土地時,由用水戶自行修復。
第 八 條 非公所可足壓送水之處所,用水戶申請供水,應自行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
。
前項設備及其加壓後之水質,由用水戶自行管理維護。
第 九 條 用水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用水戶應
事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用水戶自行負責。
第 十 條 月中啟用、停用或廢止用水,應即抄表,按抄表使用度數結算水費。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供水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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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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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價(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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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供水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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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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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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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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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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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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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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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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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B供水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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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8
|
C供水區
|
C
|
8
|
C1
|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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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C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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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C2
|
12.5
|
C2-1、C2-2、C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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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D供水區
|
D
|
8
|
E供水區
|
E
|
8
|
E1
|
12.5
|
E1-4、E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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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E2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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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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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F供水區
|
F
|
8
|
F1
|
12.5
|
G供水區
|
G
|
8
|
H供水區
|
H
|
8
|
用水戶用水量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不足新臺幣一元部分以四捨五入計算。
本府所供應水源僅作為灌溉用水使用,用水戶經本府認定及同意符合下列資格者,公所可給予以下水價折扣:
一、大宗用水戶:每半年用水量達20,000噸之用水戶,該期水價以一般水價90%計收;每半年用水量達30,000噸之用水戶,該期水價以一般水價80%計收;每半年用水量達40,000噸之用水戶,該期水價以一般水價70%計收。
二、公益用水戶:為服務當地民眾或從事公共事務之機關或團體,半年內用水3,000噸以下部分,水價以一般水價65%計收,超過3,000噸部分,水價以一般水價計收。
三、緣故地用水戶:提供旱灌抽蓄水池用地之用水戶,半年內用水5,000噸以下部分,水價以一般水價75%計收,超過5,000噸部分,水價以一般水價計收。
用水戶如同時符合兩種水價折扣標準,收費時則以其中一種最低水價折扣作為該期水價計算。
本收費標準表於公告施行後,如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價調漲之情事或營運滿一年時,公所可視營運狀況建議本府進行水價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