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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八卦山旱灌灌溉用水費收取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20250570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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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南投縣八卦山旱灌營運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南投市公所及

名間鄉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凡向公所申請用水並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辦法規定。

第 三 條  本府權責範圍為訂定灌溉用水收費標準,公所權責範圍為管理用水戶租用灌溉

用水等相關事宜。

第 四 條  用水戶申請灌溉用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公所提出辦理:

一、用水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使用費繳納保證書。

三、申請使用承諾書。

四、灌溉用地之地籍圖、地籍謄本。

申請灌溉用水應以子管一管為單位,得獨立或共同申用。

用水期間以使用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期。用水戶得於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附第一項文件申請續約。

第 五 條  使用灌溉用水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六 條  公所應每六個月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調整之。

前項水費,自公所通知之收費日起,用水戶可自行至代收水費單位繳付,逾繳費期限七日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自逾繳費期限第八日起至第十四日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一加收遲延繳付費;逾繳費期限第十五日起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二加收遲延繳付費。

第 七 條  為便利水量計養護及抄表管理,水量計裝置位置得由公所決定。因環境改變,

有水量計位置影響抄表作業、水質安全或換裝作業時,公所得遷移之。

前項水量計購置、裝設及遷移等相關事宜均由公所負責。

遷移事由係用水戶造成時,公所應先以書面通知用水戶改善;屆期未改善,公所得代為改善,費用由用水戶負擔。因施工之必要範圍而損壞用水戶土地時,由用水戶自行修復。

第 八 條   非公所可足壓送水之處所,用水戶申請供水,應自行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

前項設備及其加壓後之水質,由用水戶自行管理維護。

第 九 條  用水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用水戶應

事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用水戶自行負責。

第 十 條  月中啟用、停用或廢止用水,應即抄表,按抄表使用度數結算水費。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供水區

供水水池

水價(/)

A供水區

A

8

A1

10

A2

12

A3

14

B供水區

B

8

C供水區

C

8

C1

12.5

C1-1C1-2

12.5

C2

12.5

C2-1C2-2C2-3

12.5

D供水區

D

8

E供水區

E

8

E1

12.5

E1-4E1-5

12.5

E2

16

E3

18

F供水區

F

8

F1

12.5

G供水區

G

8

H供水區

H

8

 用水戶用水量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不足新臺幣一元部分以四捨五入計算。

本府所供應水源僅作為灌溉用水使用,用水戶經本府認定及同意符合下列資格者,公所可給予以下水價折扣:

一、大宗用水戶:每半年用水量達20,000噸之用水戶,該期水價以一般水價90%計收;每半年用水量達30,000噸之用水戶,該期水價以一般水價80%計收;每半年用水量達40,000噸之用水戶,該期水價以一般水價70%計收。

二、公益用水戶:為服務當地民眾或從事公共事務之機關或團體,半年內用水3,000噸以下部分,水價以一般水價65%計收,超過3,000噸部分,水價以一般水價計收。

三、緣故地用水戶:提供旱灌抽蓄水池用地之用水戶,半年內用水5,000噸以下部分,水價以一般水價75%計收,超過5,000噸部分,水價以一般水價計收。

用水戶如同時符合兩種水價折扣標準,收費時則以其中一種最低水價折扣作為該期水價計算。

本收費標準表於公告施行後,如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價調漲之情事或營運滿一年時,公所可視營運狀況建議本府進行水價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