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不動產經紀業提昇經營及服
務品質,推行不動產經紀業安心委託服務認證及發給認證標章作
業,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不動產經紀業,指本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
紀業務,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辦竣備查之公司或商號;
所稱負責人指公司登記所載之代表人或商業登記所載之負責人。
三、不動產經紀業安心委託服務認證作業每年辦理ㄧ次,本府於每年十
二月底前公告當年度認證之不動產經紀業。
四、不動產經紀業經本府實地查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發給認證標章:
(ㄧ)不動產經紀業營業處所未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施
行細則第二十ㄧ條規定。
(二)交易相關定型化契約未違反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所定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三)不動產說明書未違反內政部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不動產廣告未違反本條例第二十ㄧ條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廣告
處理原則。
前項認證標章有效使用期限二年。
五、經認證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於標章有效期間內簽訂代銷之不動產
建案,應於開始銷售後一個月內函送相關不動產買賣定型化契約供
本府查核。
六、經認證之不動產經紀業,其標章僅得使用於所屬各直營營業處所,
不得使用於其加盟經營業者或未申請認證之業別。
七、經認證之不動產經紀業組織解散或歇業,本府註銷原發給之認證標
章;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期間不得使用該認證標章。
八、經認證之不動產經紀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本府撤銷或廢止其
認證,並註銷認證標章: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其僱用之經紀人員於標章使用期間及標章有效
起始日前二年發生交易糾紛,致消費者權益受重大損失。
(二)不動產經紀業或其僱用之經紀人員於標章有效期間及標章有效
起始日前二年違反本條例、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
關法規,經行政處分確定。
(三)出借認證標章。
(四)無正當理由,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
(五)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期間仍繼續使用認證標章。
(六)定型化契約違反相關規定或有明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經限
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七)未依第五點規定於不動產建案開始銷售後一個月內函送相關不
動產買賣定型化契約供本府查核或函送之定型化契約違反相關
規定或有明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
(八)違反第六點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經撤銷或廢止認證者,三年內不得再予發給。
九、不動產經紀業未經本要點發給認證而擅自使用認證標章,或使用經註銷
或逾有效期限之認證標章者,依本條例、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
其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