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
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三、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ㄧ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獨居老人。
(六)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第 三 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有關地價稅之減徵,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社會住宅興辦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四 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經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
准供直接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自本府稅務局核准之日起五年,依下列標準予以減徵:
一、提供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戶數及面積達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
二十者,其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十。
二、提供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戶數及面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
之三十者,其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三、提供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戶數及面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地
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原經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經本府同意移轉與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得申請繼續適用減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第 五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其使用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
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徵地價稅。
第 六 條 合於第四條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四十日前,向本府稅務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徵。
第 七 條 民間興辦或營運之社會住宅,本府應將核准、撤銷核准、變更原核定目的使用及
移轉與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之相關資料通報本府稅務局。
原經核准減徵之土地,經撤銷興辦核准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地價稅;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自變更之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