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
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五。
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前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