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南投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一戶者,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戶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五)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之房屋課徵百分之一點五,第四目之房屋課徵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依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與房屋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基準定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