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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0196717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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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健

全產業園區之管理,特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南投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

府為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本基金在代理縣庫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本府建設處

為管理單位。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三、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四、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五、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六、融貸基金之利息。

七、基金孳息。

八、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九、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 六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

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 七 條  本基金設南投縣產業園區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

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中之五人,由財政處處長、主計處處長、農業處處長、觀光處處長、建設處處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縣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八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建設處產業發展主管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並執行本會決議事項。

第 九 條  本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召集人召集

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之委員得由該機關派員代理出席。

本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十 條  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計畫。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重要事項。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預算編列、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

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縣庫。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