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為保護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發生重大事故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消費者權益,並達到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之目的,特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設置南投縣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在代理縣庫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以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民政處為主辦單位。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設南投縣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若干人,應包含下列代表:
一、本府代表。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三、殯葬設施經營業業者代表。
四、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屬之鄉(鎮、市)公所代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委員合計數與第三款、第四款之委員合計數原則應相當。但第一款、第二款之委員合計數應超過全體委員數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數不得低於第三款、第四款之委員合計數之二分之一。
本會議案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出席委員同意數不得低於全體委員數之三分之一;可否同數,由主席裁決。本會決議事項,以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本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之收入。
二、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支出用途如下:
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於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
二、管理本基金所需之必要行政費用。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款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於重大事故發生致無法正常營運,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災害發生致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受損害而全部無法正常營運。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於前項情事發生後,得於三十日內提具災害復原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基金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主管機關於受理後十日內召開本會會議審核。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於前項災害復原計畫執行完畢後,應返還本基金所支應之金錢。
第 七 條 第五條第一款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於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指下列情形: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依公司法規定為重整裁定。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依破產法規定為破產宣告。
第 八 條 前條第一款規定重整裁定情形發生,得由重整人向主管機關提具原屬該經營者所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計畫,經本會會議審核後,由本基金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但重整完成後,應返還本基金所支應之金錢。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知悉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發生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破產宣告情形後,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消費者保護團體等輔導使用該設施之消費者參加破產程序。
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破產宣告情形,經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具原屬該經營者所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計畫,經本會會議審核後,由本基金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
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破產宣告情形,經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消費者保護團體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
第 十 條 本基金之動支原則如下:
一、本基金之支應對象,限於已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撥費用之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本基金之支應數額應衡酌支應對象對本基金來源之貢獻程度,並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以一定期間定額支應者,期間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情況特殊經本會決議延長相當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管理原則如下:
一、本基金之來源由主管機關就對象、數額及其他必要項目造冊。
二、主管機關每年七月前應將本基金之收支情形公開於機關網站。
第十二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南投縣縣庫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