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非都市土地申
請變更為觀光遊憩使用之遊憩用地(如旅館業等)興辦事業
計畫審查需求,特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受理非都市土地申請
變更為觀光遊憩使用之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案件之審查
時,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二
萬五千元。
二、申請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萬元
。
第 三 條 申請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
查費:
一、依南投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觀光遊憩使用之遊憩
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按變更後開發面積依前條
規定收取審查費。
二、依本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原申請籌設面積
五公頃以上者,收取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未達五公頃
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
第 四 條 前二條應收取之審查費用,如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得免
收取。
第 五 條 本府受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觀光遊憩使用之遊憩
用地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案件,經確認符合本要點第四點後,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
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
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
體證明,向本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一年。
第 六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
政滙票繳納審查費。
第 七 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還。但有溢繳或誤繳
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第 八 條 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本府得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
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檢討修正。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