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信義鄉東埔停車場地區
(以下簡稱本地區之經營管理,充分利用及發揮本地區現有各項軟、
硬 體設施功能,提振觀光產業功能,遊憩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辦
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三 條 本地區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充分利用本地區環境條件與各項設施設備功能引進多樣性觀光
創意、農特產品推廣交流中心。
二、提供觀光服務諮詢。
三、清潔維護費、停車費之收取。
四、各項委託經營標的物之經營管理並提供相關服務與清潔維護等
事宜。
五、配合本府或其他單位辦理有關之觀光推廣與遊憩教育活動。
第 四 條 本地區委託經營管理及清潔維護範圍為東埔停車場(含公共廁
所)、東埔吊橋及遊客服務中心。
本地區委託經營管理範圍得全部或部分為之。
第五 條 本地區委託經營管理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本辦法委託經營管理期限屆滿,重新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受託經營管理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經營管理單位),停車收
費之收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型車:每小時新臺幣三十元,每日每次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九
十元。
二、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每日每次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
百八十元。
三、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免予收費(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共二處)。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停車未達半小時者,以半小時費率計算。
五、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本地區內各項設施、服務收費使用標準如有異動,事先應報經
本府核定。
第 七 條 經營管理單位所增建、改建或變更原有之設施等,於契約終止
或解除時,除經本府同意接收,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者外,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
第 八 條 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或契約,本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以違約論,本府得依法予以終止契約。
第 九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