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日月潭水域載客小船營運秩序及維護乘客安全與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載客小船經營業:以船舶法第三條第九款所定載客小船於日月潭水域以固定航班或不固定航班運送乘客而收受報酬之方式經營營利事業者。
二、固定航班(班船):指利用載客小船載運不特定乘客,航行於日月潭水域各碼頭間,具有固定發航時刻表之經營方式。
三、非固定航班(包船):不具有固定發航時刻表,而由載客小船經營業與特定乘客事先以各種方式名義約定所航行之路線、時間或服務項目之經營方式。
四、碼頭管理機關:主管碼頭設施維護及營運等事項,在日月潭水域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五、水庫管理機構:依水利法管理日月潭水庫,接受各類船舶航行許可申請及審核之機構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第 四 條 為考量日月潭水庫水域之船筏容量,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水域內載客船舶總量上限為一百三十八艘。
總量管制內之船舶所有人,得於船籍變更或註銷前,向本府申請同意總量管制內汰舊換新保留資格,並應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航政機關同意新建小船開工之文件,本府同意之日起三年內取得新建小船執照,且該小船所有人應與本府同意保留資格者相同。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依前項期限取得同意開工文件或新建小船執照者,得敘明原因向本府申請展延一年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前兩項申請人未於期限內取得新建小船執照、建造期間變更或轉讓訂造人時,該保留資格失其效力。
第二章 營運
第 五 條 經營固定航班之載客小船經營業,應向本府申請營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搭載乘客。
營運許可期限、展延期間、申請流程、應檢附文件、行政規費等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得籌組審查小組辦理營運許可審查,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六 條 經核准經營固定航班之載客小船經營業,其營運船舶、航班次及票價如有變更,應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實施。
第三章 管理
第 七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應對船員及乘客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同等保障之保險為之。除向航政機關申請停航者外,責任保險期間應持續有效。
前項投保事實及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載客小船經營業應將保險證明文件張貼於該船供本府查驗。
第 八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聘僱之動力小船駕駛人,應具備航政機關核發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 九 條 為使乘客充分瞭解乘船有關資訊,載客小船經營業應將事業或團體名稱、地址、電話、營業時間、票價、乘客限額、運送契約(應包含責任保險及保險金額、停航公告、運送變更或停航條件、退費條件及金額、乘客應行遵守事項等)及申訴服務專線等資訊載明於票根、售票窗口、網站或連絡站等顯明易見處。
第 十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提報前半年度營運情況送本府備查。
第十一 條 公共工程或其他相關活動之需要,致影響水域營運時,載客小船經營業應配合調整航班、航線或停航。
第十二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及其從業人員、船舶所有人、駕駛及助手等,發現海難,應即無償救助及依緊急應變程序通報有關單位,並接受緊急救難單位調度,不得推諉。
為海難發生時之人命救助及應變事項,登船人員應至本府指定之平台進行資料登記;載客小船經營業及其從業人員、船舶所有人、駕駛及助手等應協助登船人員辦理之;其施行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 條 本府為管理載客小船營運秩序,得不定期查核營運狀況及登船查驗。
載客小船經營業及其從業人員、船舶所有人、駕駛及助手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四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未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營運許可而搭載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申請,屆期未申請許可仍載客,或已申請許可尚未經核准仍載客者,按次處罰。
第十五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及其從業人員、船舶所有人、駕駛及助手等,如有下列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公有營運碼頭以外之處所停泊載客。
二、在公有營運碼頭關閉時間上下遊客。
三、碼頭關閉擅自開航。
四、強行攬客。
五、於船上酗酒。
六、對於當地族群風俗民情與景點文史及名稱等,以誇大不實或污辱言行做導覽解說。
七、其他妨害航行安全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
第十六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保險,或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足額投保,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載客小船經營業未依第八條規定聘僱具備航政機關核發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更換駕駛人,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十七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未依審查核可之營運計畫營運,或營運內容變更且未依第六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變更經核准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未依第九條規定於票根、售票窗口、網站或聯絡站等顯明易見處揭露乘船有關資訊或未依第十條規定每半年提報營運情況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載客小船經營業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配合公共工程或活動之需要,調整航班、航線或停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載客小船經營業及其從業人員、船舶所有人、駕駛及助手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現海難應即無償救助、通報有關單位或接受緊急救難單位調度或規避、妨礙、拒絕本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另應遵守水庫主管機關、碼頭管理機關、航政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