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託人:指受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
二、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本府委託辦理之學校。
第 三 條 本府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學校評鑑及
輔導。
計畫期滿一年前本府應擬定評鑑計畫,公布評鑑項目、評鑑方式
等事項,並辦理評鑑說明會;受託學校應於說明會後,六個月內依據
公布之評鑑項目辦理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報告書送本府辦理實地
評鑑。
第 四 條 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以本府教育處處長為召集人,並
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代表。
二、熟悉實驗教育及教育多元化之專家、學者。
三、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
四、教師代表。
五、家長代表。
評鑑小組人員由本府核聘之。
第 五 條 評鑑包括以下項目:
一、經營計畫之執行。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循。
六、訪視結果之改善。
七、辦學成果之發表。
八、其他本府規定之內容。
第 六 條 受託學校為辦理自我評鑑,應組成自我評鑑小組,並以校長為召
集人;其成員應包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家長代表。
學校自我評鑑小組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
第 七 條 評鑑小組辦理實地評鑑,應前往受託學校,以資料檢閱、參觀設
施、觀察與訪談、綜合座談及其他方式進行,並得邀請家長陳述意見
, 評鑑後作成評鑑報告書。
第 八 條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與受評鑑之受託學校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鑑: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之一。
二、曾參與該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三、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
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 九 條 受託學校經評鑑優良者,得予頒獎表揚並優先續約;評鑑未達標
準者,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並接受複評。經複評仍未通過,本
府再予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本府提經本縣教育審議委員
會決議後,得終止契約。
第 十 條 受託學校經本府終止契約或契約屆滿未續約者,由本府接管,並
指派具下列資格人員擔任代理校長處理校務:
一、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資格之現
職人員。
二、無前款之適當代理人或本府基於特殊考量,則核派督學或科長代
理。
第十一條 前條指派之代理校長應於代理後二週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研議
校務移交相關事宜。
第十二條 受託學校由本府接管者,除委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於委
託辦理期間屆滿或委託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
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移交接管人員,本府並應派員會
同監交。
第十三條 受託人依前條規定辦理移交時,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經接
管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後,由受託人、接管人員及監交人員加
蓋印章並分別收執。
前項移交清冊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印信及單位章戳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點交日之銀
行專戶存款證明單。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校務發展計畫、工作計畫或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及彙整截至點交月份前一個月之管有財產增減
結存表。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報告,應由會計人員將受託人任內收支帳目
截至點交日止逐項結總編製。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