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加強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不動產開發業之管理、建立不動產投資生產秩序、提升建築物品質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及其他建築物開發租售業務,並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公司、行號。
第 四 條 於本縣轄區內從事不動產開發業,應加入本縣任一相關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為會員。
第 五 條 不動產開發業者於本縣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申報開工或變更起造人前,應檢附執照影本向公會報備登記,並於申報開工或變更起造人時,檢附當年度會員證書影本及報備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公會應對業者入會、退會、不動產開發案之興建區位、戶數、總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向本府彙報備查。
第 七 條 公會對於不動產開發業曾涉有海砂屋、輻射屋之紀錄者,應主動通知其承造人及監造人加強監工及監造責任。
第 八 條 公會應協助辦理本縣轄區不動產開發所發生之糾紛調處及獎懲等事項。並將辦理成果報本府備查。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