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登山活動之管理,減少山域意外
事故發生,維護人民生命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登山活動:進入本縣山域進行縱走攀登、徒步健行、山野探勘、技能
訓練、攀岩、溯溪、路跑、露營或 相關山域戶外活動。
二、山域:指地理位置座落於本縣行政轄區內之山域,且經本縣公告列入
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
第四條 進入本縣公告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申請許可:登山活動應依國家公園法、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
作業規定或相關法令申請許可者,應依法令申請許可。
二、進入特殊管制山域應依登山計畫從事登山活動,不得改變登山活動路
線或範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須變更登山計畫者,不在此
限。
三、禁止進入未開放之山域步道及自行開闢路徑。但為避免緊急危難者,
不在此限。
四、登山活動安全係屬自身責任,行前個人須掌握路線行程步道路況,本
身體能、技能以及健康狀態,據以規劃嚴密的登山計畫,並依路線行
程攜帶所需裝備器材。
五、登山活動前或進入山區期間,應隨時注意氣象資料及變化,並能因應
當時環境以及體能變化而採取安全行動。
六、登山步道內常有毒蛇、毒蟲及猛獸出沒,部分地區氣候惡劣、地形險
峻,常有落石崩塌危險,申請進入隊伍及人員務必注意安全,避免意
外發生。
第五條 進入本縣公告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攜帶下列裝備:
一、具有定位功能之器材(如衛星定位儀、可定位之智慧型手機或其他具定
位功能等器材)。
二、可供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如衛星電話、可通話之手機、無線電或可對
外通訊等設備)。
第六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者,應由領隊帶領之,並依登山路
線難易度,由領隊為本人及隊員辦理登山綜合保險,最低保險金額由
本府另行公告。
前項領隊應具備初級緊急救護能力,並領有基本救命術證書或初級
救護技術員證照。
領隊應依登山計畫帶領隊員從事登山活動,嚴禁隊員脫隊獨行。隊
員發生意外事故致危及生命安全者,領隊應執行緊急救護並負起照顧
之責。
第七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者,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
警報或災害性天氣特報時,本府得公告禁止進入山域活動,並以書面
傳真或電話通知許可入山或入園機關,採取緊急管制措施。
前項措施指許可入山或入園機關接獲通知後,應即通知於特殊管制
山域之登山客撤離或依現地情況緊急就地避難,必要時連絡留守人員
或緊急聯絡人。
第一項公告禁止期間內,已取得許可者,入山或入園機關不得准
許入山或入園。
第八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與第六條規定及未
遵行第七條第二項之措施撤離或避難者,由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
務主管機關逕行舉發並提供相關資料。遇緊急危難狀況,得待該狀況解
除後舉發。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十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領隊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如涉及相關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偵辦。
第十二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於接獲第七條第二項之通知而未撤離下山,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因即時撤離顯有危險之虞者不在
此限。
第十三條 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得查核、檢驗並要求從事
登山活動者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及第五條規定應攜帶之定位器材與通信
設備。
無故拒絕前項查核、檢驗或拒絕提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於特殊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
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負擔。
前項搜救所需費用,指下列項目:
一、相關政府機關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差旅費及
保險費等費用,並以政府機關實際支付之人事費用計算之。
二、本府徵調、委任或僱用之民間勞務等費用,並以本府實際支付者計算
之。
三、本府徵用、徵購、租用、申請政府或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車
輛、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 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油料、耗
材及水電 等費用,並以實際支付者計算之。
四、其他因搜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負擔搜救所須費用以投保之登山綜合保險核定之搜救費用為上
限。但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可歸責於當事者,由當事者全額負擔前項規定之費用。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六條 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