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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九二一地震紀念公園暨南投縣會展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40849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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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南投縣九二一地震紀念公園暨南投縣會展中心(以下簡稱本場地)場地使用管理,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南投縣會展中心一樓及二樓之展覽空間、辦公室、戶外廣場、劇場及相關設施或設備。

第三條  辦理講習、訓練、會議、集會、演說或其它展示等活動,得依本規則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四條  申請使用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向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有事先布置本場地之需要者,應一併提出。

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本府通知期限內繳納費用;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五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本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申請使用場地超過三十日之日數,場地使用費按日以九折計算。

本府核准場地布置者,布置日及撤場日得減半收費。

第六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各項活動使用本場地,應負擔使用期間之水費及電費,得減收或免收場地費。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核准及停止其使用,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內禁止其申請:

一、活動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本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八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經本府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費用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九條  申請人未於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

第十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及相關設施或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本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本府應予追償。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及相關設施設備後,或依第七條規定停止使用時,應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本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復原所需費用,本府應予追繳。

第十二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