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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45004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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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基於本縣公共道路管理之需要,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另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如經本府同意納入者,亦得適用。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

一、依公路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縣道、鄉道。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市區道路。

三、既成道路。

四、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

五、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之道路。

六、由其它機關、人民、團體自行修築並經主管或管理機關同意接管養護之道路。

第二章 道路管理權責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

前項除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

第五條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縣轄公共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

(二)執行中央及縣預算辦理縣轄公共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三)縣道、鄉道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統計事項。

(四)有關縣轄公共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二、管理機關:

(一)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之修築、改善、搶修險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

(三)協助有關轄區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之管理事項。

第六條  省道、縣道、鄉道與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重疊部分之道路附屬設施,由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如需修建或改善,其經費得與本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協商。

本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新增設施,竣工後應移交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公所應配合辦理點交。

第三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七條  公共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設施,如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施工單位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八條  人民或團體擬修築橋樑、公共道路或附屬設施,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設計及施工應符合相關標準,完工後應移交管理機關。

第九條  公共道路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管理機關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之,管理機關應予審核,同意後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徵求異議三十日以上,屆期如無人異議或異議無理由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但第三條第一款之道路依公路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於公告前應完成新設道路並經管理機關同意接管,除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改道之最小道路寬度以六公尺為原則。

第十條  申請前條公共道路之改道或廢止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非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三、改道或廢道之現況測量圖套繪地籍圖並經相關技師簽證。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申請改道者並應檢附改道施工圖說、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五、建築線指示圖(非都市土地免附)。

第十一條  公共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者,管理機關得主動檢討廢止,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但第三條第一款之道路依公路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公共道路不得擅自建築、使用或破壞。

有前項情事,管理機關應責令行為人恢復原狀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續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或續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代履行;經處罰鍰後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適用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者依其規定裁處。

第二項令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由機關代履行者,其費用由機關估算數額後,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十三條  障礙物影響公共道路情形嚴重,致造成交通公共安全,管理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或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  公共道路新建或拓寬時管理機關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檔管理該同意文件,並得公告為公共道路。

第十五條  管理機關得清查轄管公共道路,並公告徵求異議三十日以上,期滿如無人異議或異議無理由者,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但遭人為毀損者,由肇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本縣路燈得由私人、團體認養及維護,在不妨礙交通安全之下得收費懸掛廣告物;其收費、認養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全面巡視轄區公共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之虞者,應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四章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第十九條  使用公共道路辦理活動應擬定相關活動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報經管理機關核可同意,大型活動應依本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相關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活動使用道路管理要點。

第二十條  公共道路挖掘依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公共道路者,應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並先行申請許可。

第二十二條  施設工程必須損壞公共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者,未經申請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施工。

施設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地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或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並向承造人收取相關修復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在公共道路範圍內利用高架道路下設置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應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許可。

第二十四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公共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公共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公共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公共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公共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辦理公共道路橋樑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各管線單位應配合施工辦理遷移或埋設。

各管線單位進行管線新設、更新或維護工作時應檢送竣工圖資報管理機關備查,本府得訂定相關圖資更新作業要點。

第二十六條  使用本自治條例各級公共道路等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管理機關應向使用人徵收規費,其收費標準適用或準用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及交通部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架設管線於公共道路排水設施,應經管理機關同意,且不得影響原有排水功能,並應予收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