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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之投保金額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認定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47747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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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基準依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三、本基準適用對象為本府許可之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公立及公設民營機構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但經本府認定應準用本基準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意外責任險應以每一機構為投保單位,每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保險應檢具保險契約資料影本以供查驗。


五、機構之存款金額不低於核准設立收容量(床位數)每床乘以新臺幣一萬元者(以下稱履行營運擔保金),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其登記財產總額已達前項所定基準者,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第一項擔保能力證明需檢附一年以上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以供查驗。


六、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履行營運擔保金之證明,並於設立許可核發後一個月將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更名為機構。

七、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金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儲存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並僅得運用孳息。
       
托嬰中心非為財團法人或非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提送主管機關備查,但應配合實地稽查。

八、機構設立許可後至結束營運期間,其履行營運擔保金不得動支或設定質權。但遇特殊或緊急情況,機構得檢具使用計畫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機構屬財團法人者需加附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
本基準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機構,其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與本基準規定不符合者,應於施行後一年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