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縣民學習相關技能及生活知能,並提供縣民終身學習課程,提升縣民人文素養與生活品質,
培育社區人才及現代社會公民,促進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得設置社區大學,並寬列預算辦理相關業務。
第 三 條 本府應設置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項;其設置之自治法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四 條 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非本府所屬學校辦理社區大學,以公開方式甄選。但必要時得委任本府所屬學
校辦理。
受委託學校之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級學校依其相關法規之評鑑、訪視或其他考核規定,經各該主 管機關認定為辦理完善或績效卓著。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條之
情事。
前項委託期限一次三年,辦學及績效優良者,委託期滿得繼續委 託。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所需經費,由本府寬列預算補助,不足經費則由受託者自行籌措。
第 五 條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置專任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置主任秘書一人,襄理校長辦理業務;並得依需要設相關組別分
組辦事;各組得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
本府委任所屬學校辦理之社區大學置兼任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校務;置兼任分校校長,協助處理分校各項社大業務。其下得設相
關組別分組辦事,由本府派任專職人員若干人,所需人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六 條 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之法人或學校,得視需求於核准開辦之行政區域內覓妥所需之教學及辦公場地,報本府申請核准。
社區大學上課地點如非公私立學校或公務機關(構)現有之場地者,應檢具建築物使用分區符合教學使用、消防檢查及安全檢查等相關
合法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
第 七 條 社區大學應組成下列任務編組:
一、校務及課程發展會。
二、教師任用及課程審查會。
校務及課程發展會依社會需要、民眾需求及校務發展,規劃課程及學群(程),擬訂下列事項報本府備查:
一、短程、中程及長程校務發展計畫。
二、發展願景。
三、課程。
四、師資及其培訓相關計畫。
教師任用及課程審查會審查教師任用資格及各類課程,並報本府備查。
第 八 條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二期,每學分應授課十八小時。必要時,得報經本府核准增加期別。
第 九 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費及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前項收費及退費之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 條 本府應不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輔導訪視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定期對社區大學辦理評鑑,作為獎勵、改進及委託辦理續約之依據。
前項評鑑及獎勵自治法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ㄧ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發給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