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觀光遊憩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為落實回饋地方之政策,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促參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回饋對象為位於促參座落範圍內之鄉(鎮、市)公所。
促參案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依第六點辦理。
三、本回饋金之提撥,得參考前一年度營運權利金實際繳納數之一定比例或金額,作為次一年度回饋金預算編列之基準。
前項所稱一定比例或金額,其比例以不逾實際繳納數之百分之十為限。
第一項回饋金預算之編列,須提報本縣計畫及預算審查會議審議後循預算法等相關規定納編本縣公務預算。
四、依前點編列之經費,鄉(鎮、市)公所應用於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教育、文康、民俗節慶及具鄉土文化特色等公益性活動。
(二)有關地方環境清理及綠美化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線)、觀光導覽及指示設施工程。
(四)其他經本府同意施作之設施或設備。
五、促參案跨越不同鄉(鎮、市)公所土地者,其回饋金分配比例按促參案所佔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六、促參案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回饋金之提撥納入「南投縣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其支用並依南投縣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相關規定辦理。
七、各鄉(鎮、市)公所應於本府通知年度補助計畫後一個月內,依第四點規定項目提報執行計畫書予本府審查。
所提報補助計畫項目如已獲得其他單位部分補助或支應者,應檢附相關文件併同執行計畫書送交本府審查。
八、各鄉(鎮、市)公所應就核定之各項計畫及其額度內執行,並應納入年度公務預算辦理;如未及列入年度預算,得依「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規定辦理。
倘各項計畫實際執行所需經費較原核定之數額增加,其超出部分由受補助機關自行負擔,惟不得由其他已核定計畫之剩餘款統籌支應。
受補助機關執行各項計畫,若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九、各鄉(鎮、市)公所應於核定計畫年度結束前一個月執行完成;屬工程項目者,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
各項補助計畫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如期完成,應詳述理由報本府核准展延,經同意後始得繼續辦理。但各項補助計畫應於本府核定後二年內完成。
十、各鄉(鎮、市)公所若需變更已核定計畫之內容,得於達成原定計畫之功能及目標範圍內,以不超過原核定經費之額度本權責自行辦理變更,並報本府備查。
前項變更後之計畫不符原定功能及目標,或該項變更致經費增加,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府核准後始得賡續辦理。
前二項之變更,每一計畫應以二次為限;本府得派員抽查計畫之執行,若計畫已變更未報本府或變更次數逾二次者,本府得自以後年度就前項未合規定計畫之金額,同額降低次年度之補助金額。
十一、本府於年度計畫執行中,得隨時派員查核計畫執行及經費支用情形,各鄉(鎮、市)公所應配合辦理,不得隱匿或拒絕。
十二、各鄉(鎮、市)公所應於執行計畫完畢後,於六十日內檢具納入預算證明、領款收據、契約書、預(決)算書、驗收表等相關書件,向本府申請撥款。
十三、受補助鄉(鎮、市)公所應依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減少、延緩或停止補助,並得追繳前已撥付之款項:
(一)未依原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二)補助經費之支用違反法令或移作他用。
(三)未依雙方協定事項協助處理公害糾紛。
(四)執行進度嚴重落後超過一年以上。
(五)促參案營運期間,地區居民反對或抗拒,致使該業務無法正常營運執行。
(六)其他行政作業配合度有不良之情事。
(七)未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施行前已進入營運期之促參案,免依第3點規定,提撥回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