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建築安全及辦理地質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委託審查,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之建築基地如下:
(一)中央地質主管機關公告為地質敏感區,依規定須安全評估之建築基地。
(二)本府公告有安全顧慮之建築基地。
三、本府指定審查之機構如下:
(一)應用地質技師公會。
(二)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三)土木工程技師公會。
(四)採礦工程技師公會。
(五)水利工程技師公會。
(六)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七)其它經本府公告具有地質專家學者或地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執業技師之公會、學會等團體。
前項第七款審查團體選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審查人員應具地質調查或地質安全評估三年以上經驗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教授地質相關科目至少三年以上者。
四、審查方式:起造人得自行選擇前點之機構辦理審查;變更設計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或原核准評估建築物強度範圍者,應向審查機構辦理再審查。
五、審查機構之審查方式及時限:
(一)審查機構需審查起造人委託該專業技師之資格與其簽證及報告書是否依地質敏感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辦理安全評估。
(二)審查機構之審查人員每案應邀請該技師公會技師三人以上,並應以公開形式審查及准許自由旁聽。對於審查通過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須加蓋審查人員技師簽章與審查機構印章並出具審查意見書一式兩份還起造人並副知本府。
(三)審查人員不得為該案地質調查、評估結果報告之簽證技師。
(四)審查機構辦理審查作業須於受理審查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第一次審查完畢,其有不符規定者,應詳細註明並通知起造人修正,俟修正後再送回原審查機構繼續辦理審查,以三次修正為限,每次審查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審查機構之審查作業規範應報本府備查。
六、依第二點所定之應辦理審查之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應經審查機構審查地質安全評估合格後,本府或核發建造執照機關始核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亦同。但變更設計未增加建築基地面積且未增加原核准評估建築物強度範圍者免再審查。
七、本府或委託核發建造執照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對於審查機構審查之意見邀請審查機構簡報說明,審查機構不得拒絕;審查機構有不實審查違反相關規定者,得停止其審查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