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據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申請人除應檢具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列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書件,向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經本府會勘審查合格者,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南投縣獸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二、土地謄本。
三、建物謄本。
四、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如房屋及土地為自有者免附)。
五、機構設施配置區域平面圖。
六機構醫療設備清冊。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獸醫診療機構,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醫院:提供動物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診所:提供動物檢診服務之診療機構。
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
第 四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
員一人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二、醫療服務設施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診療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備。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備。
3.秤重設備。
(二)藥品儲存設備:
1.藥櫃。
2.疫苗及藥品低溫保存設備。
(三)、檢查設備(須具有下列設備二種以上):
1.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2.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3.放射線檢查設備
4.超音波檢查設備
三、有住院設施者,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住院設備之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二)常備急救藥品或急救設備。
(三)病房應具通風及適當照明設備。
(四)消毒設備。
四、有手術設施者,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基本設備:手術台、手術器械、麻醉設備、無影燈或輔助光
源。
(二)空調設備。
(三)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四)滅菌消毒設備。
(五)廢棄針頭銷毀設備。
第 五 條 獸醫診療機構於南投縣轄區內設立分院,應依第二條之規定向本府請領開業執照,且該分院設置應符合前條規定。
第 六 條 獸醫診療機構於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完竣並領有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其名稱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辦理變更登記。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