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 三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及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或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地價稅為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房屋稅稅率減徵為百分之一點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起算之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或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本府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生效之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為本府核准營運之日。
第 五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一、出租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百平方公尺部分。
出租房屋之土地面積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擇定適用前項稅率之順序計算至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面積限制以下;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當年度之地價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第一項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期間,依本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之有效期間定之。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經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合於該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本府撤銷原核准者,應追繳原減免之稅款。
第 七 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本府應將相關資料列冊通報稅務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符合規定者,自當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或減免地價稅。
二、房屋符合規定者,自當期開始減免房屋稅。
第 八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及興辦期間核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社會住宅,適用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期開始恢復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應由本府通報稅務局。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至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屆滿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