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為避免大型群聚活動發生危險,保障
縣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於本縣舉辦,每場次預計聚
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
等)。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徵才)會、博覽會、園遊會等類似
活動。
四、燈會、花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前項規定以外之活動,其活動內容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本府
得公告指定為大型群聚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百貨商場、展覽
場、觀光遊樂業園區或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場所,於其建築
物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場所內所舉
辦之活動。
二、婚禮或喪禮等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
四、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
第四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於活動六日前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備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代表人
之團體,其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活動方案及說明。
四、活動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
五、活動場所、使用器材、可燃性物質等說明計畫。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大型群聚活動,基於促進社會發
展、國際交流有實質之助益時,得不受第一項所定時間之限制。
本府得視活動性質,請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調整舉辦時間、規
模、活動內容或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並重新報請備查。
第五條 報請本府備查之大型群聚活動,不得變更主辦人。活動時間、
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之變更應於活動開始三日前重新報請備
查。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
在此限。
第六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執行下列安全管理事項,並明定於活
動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
一、選擇安全之活動場地及器材。
二、制定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職責,及參與人員之安全宣
導教育。
三、配置或協調派駐保全、醫療救護或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確保臨時搭建之設施、地上物或建築物之安全。
五、交通管制事宜。
六、規劃活動容納人數、劃定區域、出入、疏散、救援等動線
,並予以標示與管制。
七、落實醫療救護、滅火、緊急疏散等救援措施,並組織工作
人員與演練。
八、噪音管控及環境清潔。
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內容及金額。
十、其他安全管理事項。
第七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其投保內容及金額由本府定之。
前項投保證明文件,應併於大型群聚活動報請本府備查時提出。
第八條 本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舉辦期間進行稽查,舉辦大型
群聚活動及其他受稽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期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命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停止活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發生重大事故,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或避免急迫危
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二、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
三、現場活動及辦理情形與報請備查內容不符。
第九條 本縣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及公(私)立各級學校
辦理之大型群聚活動,不適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前項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第六條規定執行安全管理事
項。聚集人數三千人以上者得召集相關機關進行審查。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消防局定之。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