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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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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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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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算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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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歲入歲出餘絀及改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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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規定,地方政府總預算案歲出,應衡量歲入負擔能力與特別預算、特種基金預算及民間可用資源,務實籌劃,並適切訂定各主管機關之歲出概算額度,作為編列歲出概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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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度總預算(含追加減預算)歲入歲出相抵(按:扣除高估歲入預算後)為短絀且較上年度之短絀數增加,除短絀數全數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者外,予以扣減考核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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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估歲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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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規定,補助收入並應依上級政府核定之金額,註明編列依據核實編列。
2.「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條之1規定,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之款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3.各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規定,政府稅課外各項收入,應衡酌各種增減因素與前年度決算及上年度已執行期間之收入情形,切實檢討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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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總預算及追加預算所編列之統籌分配稅及補助收入無核定文號及其他依據者,除屬例行核定項目先參依上年度額度編列外,請其檢討改進,經查明屬實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
2.當年度總預算歲入扣除統籌分配稅及補助收入後之數額,較前3年度決算(或審定)平均數增加8%以上,且無充分理由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但截至當年4月底止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實際數為0者,或前3年度預算達成率(不含保留數)均達100%以上者,不予扣減。
3.上年度總預算(含追加減預算)歲入扣除統籌分配稅及補助收入後之數額,其預算達成率(不含保留數)未達85%,且無充分理由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但截至該年12月底止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實際數為0者,不予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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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編列超過一致標準社會福利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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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應依法律規定、行政院核定之一致標準及政事別科目歸類原則與範圍編列預算;如確有特殊情形者,應報由上級政府通盤考量或協商決定後,始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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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過現行法定給付或補助標準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
2.超過中央一致性政策給付或補助標準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
3.地方自行辦理之福利措施且編列金額大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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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災害準備金編列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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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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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1%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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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共同性費用項目有無依規定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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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制度法」第71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1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2.各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規定,直轄市與各縣(市)預算之編製及執行,由行政院統籌訂定一致規範。
3.各年度「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統一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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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度預算編列之共同性費用項目超逾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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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理追加預算合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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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規定:地方各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一)依法律或自治條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二)依法律或自治條例增設新機關時。
(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或重大政事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四)依有關法律、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或自治條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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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度追加歲出預算項目不符合規定要件情形,予以扣減考核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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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預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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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短絀及改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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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預算法」第69條規定,主計機關發現各機關未按季或按期之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將其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理。
2.「預算法」第71條規定,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總統以令裁減之。
3.「預算法」第81條規定,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不能依第71條規定辦理時,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抵補,並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預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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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上年度止有累計短絀者,請其檢討改進,惟當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之執行仍未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嚴密控管,致決算短絀數與前3年度決算短絀平均數之增加比率(有賸餘年度不計)較整體同一比率為高且當年度為累計短絀者,予以扣減考核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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