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第 三 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願受獎金獎勵者,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自然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式及地址;法人名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前項以言詞舉發者,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者,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並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第 四 條 依前條第一項提出舉發,經查證屬實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金;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獎金。
第 五 條 本府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處分非因舉發不實致撤銷者,已發給之獎金不予追還。
第 六 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
三、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本府已查獲之違規事實。
四、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金。
舉發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領取獎金者,本府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第 七 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發給獎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 八 條 舉發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九 條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受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本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舉發人申請,請求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金由本府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第十五條案件實收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
第十一 條 舉發案件獎金於實收該案行政處分罰鍰金額後,始予發給,並以半年一次發給為原則。但獎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發給舉發獎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核定發給舉發獎金之案件,應通知舉發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領取獎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舉發人如委由他人代領獎金,代領人應出具授權書、代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第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