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督導所屬各級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
行政績效,瞭解特殊教育之教學、輔導及相關服務辦理成效,應依本辦
法之規定實施特殊教育評鑑,以增進教學品質及作為後續改進之依據。
第 三 條 本府就所屬各級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
鑑。
第 四 條 為執行評鑑工作設置評鑑會,由本府教育處處長擔任召集人,副處
長擔任副召集人,承辦科長擔任執行秘書,另置評鑑委員若干人,由本
府遴派(聘)適當人員擔任。評鑑委員應包含各領域相關專家學者、校
長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等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評鑑會職掌如下:
一、擬訂評鑑實施計畫。
二、研訂評鑑項目及標準。
三、辦理對評鑑結果不服之申訴。
四、督導受評學校,提出待改進及建議事項。
第 五 條 為實際辦理評鑑工作,由評鑑委員五人以上,組成各校評鑑小組,
並互推產生一名小組召集人。
第 六 條 評鑑內容包含行政組織、鑑定與安置、課程與教學、特殊教育資源、
支援與轉銜、經費運用及其他特殊教育業務。
第 七 條 評鑑流程依序為公布評鑑項目及標準、各校辦理自我評鑑、委員書
面評鑑或到校評鑑,必要時辦理追蹤評鑑。
第 八 條 到校評鑑方式以資料檢閱、教學觀摩、設備與環境訪察、晤談、問
卷調查、座談會等方式檢核各校執行特殊教育之情形。
第 九 條 評鑑實施前半年須公告評鑑實施計畫、指標及受評學校名單。
第 十 條 評鑑結束後應召開評鑑檢討會議,並公布評鑑結果。對評鑑結果不
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十四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訴;申訴有理
由者,本府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之。
第十一條 各級學校接受評鑑後,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二個月內,就未通過項目或
待改進事項提出改善措施或計畫,本府應到校輔導並列管各校改進情形,經
輔導未改善者,則視需要進行追蹤評鑑。
第十二條 本評鑑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