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南投縣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事項,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於下列施工進度應申報由本府指派或委託專業團體人員進行現場勘驗:
一、有地下室建築物之基礎。
二、鋼構造一層樓建築物之基礎。
三、第二層頂板。
四、第二層以上每增加五層之頂板。
第 三 條 本府或所委託專業團體人員至現場勘驗時,應依查核紀錄表(如附表)項目查核,若專任工程人員未依規定於督察紀錄表上簽章負責或記載不實者,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並於補正後再行勘驗。
第 四 條 承造人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辦理補申報勘驗時,應提出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前條違規事項,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勒令停工。
第 六 條 第四條之安全鑑定報告書未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