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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爭議調處作業說明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衛企字第1100193419號
法規體系: 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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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保障接受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服務者之權益、妥速處理長照服務爭議、維護長照服務體系和諧及穩定,訂定本說明。

二、下列長照服務爭議事件(以下稱爭議事件)適用本說明所定調處程序:

(一)因提供長照服務所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利損害之爭議。

(二)其他長照服務有關民眾陳情或申訴案件,經本府認有調處之必要者。

三、長照服務單位、長照服務使用者本人或其家屬、受任人申請長照服務爭議調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府提出申請(附件一):

(一)調處事實、理由及對象。

(二)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三)若申請人委任他人代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附件二)及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爭議事件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予受理:

(一)已依醫療法之醫療爭議程序提起申請。

(二)民事訴訟已起訴。

爭議事件於本府受理後,有前項情事者,本府得逕予結案。

五、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提交長照服務爭議調處會(以下稱本會),並於受理次日起九十日內通知當事人調處期日及處所。

六、本會置調處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及醫護之學者專家。

(二)法律、財務或會計之學者專家。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本府代表。

前項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兼;補聘(派)兼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本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七、本會開會時,由調處委員輪派或由召集人指定三人組成調處小組,並互推一人為主席;有必要時,亦得逕由全體委員召開調處會議,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須有負責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

八、雙方當事人經召集人同意,得推舉第三公正人一人,為協同調處人,參與調處程序。

前項協同調處人,於該調處程序中,其職務同調處委員。

九、調處委員於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本身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為當事人。

(二)服務之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或其所屬人員為當事人。

十、調處期日前,應依爭議事件之主要爭點或前提事實認定之需要,由調處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先行調查,並研擬意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團體、專家或學者列席諮詢。

十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十二、調處期間,除經本會及當事人同意外,以不公開為原則。

調處委員應提示當事人及協同調處人,對於調處程序及調處內容不得對外公開。

十三、調處作業應考慮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爭議標的性質,秉持客觀、公正、正義之原則進行。

十四、調處委員,得以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依案件之性質、爭議之內容、當事人之期望及有無速為調處之必要等情事,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十五、本府應於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結果函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三)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結果及調處意見。但調處不成立者,無需附具調處意見。

(六)調處期日及處所。

十六、調處過程中,遇有暴力、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本府應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七、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經費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