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南投縣立高級中等學校、縣
轄內國民中小學(含附設幼兒園)之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以下簡稱
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辦理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方案(以下簡稱本
方案),校長得準用本辦法規定 。
本方案基於全人關懷,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提供教師諮商
輔導。
第一項所定之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方案不提供支持服務: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
二、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屬實之校園霸凌事件行為人。
三、進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處理程序中之教師。
第 三 條
本方案所提供支持服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業諮詢:提供教師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
生涯規劃、壓力調適、人際關係、情緒管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困
擾之專業諮詢服務,並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提供資訊
等方式辦理。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教
師自我覺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
幫助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師心理
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校
園危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與教師諮商輔導支持相關服務。
第 四 條 本方案申請及運作方式如下:
一、教師申請前條第一款專業諮詢或第三款團體諮商輔導者,專業人
員應告知其相關權利及保密規定。
二、教師申請前條第二款個別諮商輔導或第四款心理危機介入者,應
簽署同意書後,本方案始得提供服務。
三、每名教師申請前條第二款個別諮商輔導服務,每年以六次為限,
每次一小時。但有特殊狀況,經專業人員評估及本府認定後,得
增加至八次。
四、本方案提供前條第三款團體諮商輔導,以每人每年參與一個團體
諮商輔導,每場次三小時為限。
五、本府接獲申請後,應主動與申請人員聯繫,媒合相關專業人員提
供適切服務。
第 五 條
本方案得與下列機關(單位)、學校、機構合作運用相關設施、設
備或場地:
一、本府所屬學校、機關(單位)或機構。
二、其他具諮商輔導相關單位或系、所之大專校院。
三、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聘請專業人員所需費用,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地方政
府辦理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要點之規定支給。
本方案對於申請支持服務之教師不提供任何證明書或診斷書。
第 六 條
本方案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遵守
醫師法、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遵守專業倫
理規範。
前項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
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本方案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包括學者專家、精
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行政人員、業務
佐理人員或曾任本方案職務之人員。
精神科醫師以諮詢、評估與轉介為主要功能,不進行醫療行為。
第 七 條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服務
結束後保存十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
加密方式處理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每年一次以上,定期銷毀。
第 八 條
學校應配合宣導本方案之相關活動,並公告服務資訊,鼓勵教師
利用相關資源。
第 九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教師不因接受本方案之服務而影響其工作
、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
第 十 條
本府對推動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列入
年度考核之參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