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以下簡稱清理機具設施)拖吊及保管之費用由所有人或使用人於領回前支付完畢,收費標準如下:
一、拖吊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
(二)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大型汽車、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五千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四)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按實際載運車次計價,每車次新臺幣八千元。
二、保管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二)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大型汽車、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四)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每項清理機具設施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清理機具設施本身動力行駛至保管場者,免收取拖吊費。
第一項第二款保管費之日數計算最小單位為一日,以被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至保管場所為開始日及發還當日為結束日,不滿一日以一日計算。
第 三 條 清理機具設施交由所有人或使用人保管者免收保管費。
第 四 條 本府應依通常保管方法保管被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不負因長時間之保管致機具及設備無法使用或自然損壞之責。
第 五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其所屬機關執行本縣轄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保管費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收。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