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焚化再生粒料,指焚化底渣經再利用機構處理及產製之工程粒料產品。
第 三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執行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
二、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內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協助推動使用之機關(構)。
三、前兩款機關(構)所屬實際辦理本縣焚化再生粒料使用於公共工程(含掩埋場覆土作業及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執行、督導查核、監造及協調等業務之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技工、工友、臨時人員、契僱人力、借調、兼任或代理人員。
第 四 條 推動焚化再生粒料使用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依焚化再生粒料推廣去化需求,由本府環保業務—廢棄物處理項下編列經費支應;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每公噸獎勵金核發基準為新臺幣二百元。
第 五 條 獎勵金核算方式:
一、由本府訂定績效評核原則並成立績效評估會,統籌辦理焚化再生粒料之推動及相關決議等事項。
二、獎勵金由執行機關支用百分之二十,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協助推動使用之機關(構)支用百分之八十。
第 六 條 獎勵金限用於下列項目:
一、公共工程及焚化再生粒料使用相關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或交通費。
二、焚化再生粒料相關業務推動宣導、協調、考察、觀摩、舉辦說明會、茶點或慰勞等費用。
三、督導、查核或辦理公共工程、環境教育、參訪活動等費用。
四、改進工程技術及提升專業能力、品質之專題演講、訓練等費用。
五、配合或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相關作業經費。
六、核發工作人員個人獎勵金,以機關(構)所得獎勵金額度百分之三十為限;每人每年領取之金額,最高以其月薪(含加給)二個月為限。
七、其他與工程相關之費用。
第 七 條 獎勵金發給方式:
一、已確定完成使用之焚化再生粒料,由執行機關按每一工程分別列冊,載明焚化再生粒料使用情形,經本府審核後撥付獎勵金。
二、執行機關、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協助推動使用之機關(構)應依所屬員工貢獻度及工作績效製作支領表,以供本府審核。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