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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工道字第1120020073號函
法規體系: 工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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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為辦理工程預算書編列,依本原則辦理。本府委託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者亦同。

二、工程預算書圖(包含工程項目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規範及工程施工說明書或補充說明書,須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細目編碼規則表編製。

三、有關工程預算書之單價依下列程序定之: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1.大宗資材: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每週均有更新,編列時,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中部大宗資材為參考依據,如無特殊情形者,以其平均至下限編列,有關大宗資材之項目如下:

(1)03310    結構用混凝土。

(2)M030504  預拌混凝土材料費。

(3)M030502  粒料。

(4)024620   H型鋼樁。

(5)0321030  鋼筋,SD280,連工帶料。

(6)0321050  鋼筋,SD420,連工帶料。

(7)M03210   鋼筋。

2.其餘項目,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每二個月更新,編列時,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中部為參考依據,如無特殊情形者,以其平均至下限編列。

(二)參考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雙月刊所列價格(中部)編列。

(三)市場訪價:未能依前兩款獲得參考單價時,應優先取得中部地區廠商之書面報價為編列依據,單項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時,應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為編列參考依據。

特殊情形致無法依前項第三款訪得單價編列時,應詳予單價分析。

四、工程項目單價採一式計價未超過新臺幣一萬元,或採一式計價之機水電工程(含水管及電氣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為工資或未達新臺幣十萬元,均得免附單價分析表。

五、為促進公共工程營建土石方資源有效利用,其處理原則如下:

(一)規劃設計階段:

1.各標案應先力求土石方之自我平衡,復就不足部分檢討同一計畫內標案間土石方之相互平衡;如經客觀檢討仍無法達成平衡,則應掌握其他公共工程(含尚未施工之公共工程)之土石方供需資訊,以規劃可行之棄土、借土專區。

2.計畫總工程預算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單一工程標案預算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有土石方剩餘或不足達三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情形者,須上網申報工程區位、出土(需土)數量、土質、預計時程等相關規劃資料,網址為http://140.96.175.34/echange

3.確認土質種類及數量,若屬良質土石方,不得運棄,應採估算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或標售等方式處理;若為淤泥、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或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特殊土種,應編足相關處理費用。

4.避免大挖大填,力求挖方或填方減量。

5.出土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評估自設土資場或特約場所。

6.評估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容量及收土種類。

7.公共工程得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以下簡稱CLSM)摻配料與、基地填築摻配料或路堤填築摻配料時,可優先使用摻有焚化再生粒料之原物料,如有不足,始得摻用其他再生粒料。

(二)施工階段:

1.如經妥善規劃仍無法達成平衡,施工期間應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土石方交換機制作業,於減省政府整體支出經費、促進營建資源有效利用、不增加對交通環境影響之三項前提下,積極尋求與其他公共工程交換之機會,並請內政部營建署主動積極協調媒合。

2.經內政部營建署政策評估結果認定可減省政府整體支出經費、促進營建資源有效利用、不增加對交通環境影響者,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公共利益原則,被協調機關得據以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終止與剩餘土石方處理、清運有關之部分契約。

(三)砂石料源部分:

1.公共工程內容如含混凝土或路基工項,盡量透過結構尺寸輕量化之最適設計或採用綠建築或生態工程之觀念,以減少砂石之用量。

2.規劃階段應配合砂石供應情形,自行規劃開發砂石料源;砂石用量較大之公共工程主辦單位,並應規劃設置砂石料源供應專區。

3.新興公共工程計畫砂石用料超過五十萬立方公尺,須報行政院核定者,依中華民國92129日行政院核定之遏止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在先期規劃或可行性檢討時,應含土石料源規劃。

4.公共工程得使用之再生粒料,可為本府環境保護局設置之供料中心或指定之再生粒料機構所生產。

六、預算書大綱參考下列方式編列:

(一)直接工程費(或稱工程發包金額、發包工程費):為工程招標之契約金額,包含分項工程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材料設備檢驗及抽驗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營業稅,說明如下:

1.分項工程費:

(1)指該工程施工所需費用,其單價依第三點參考訂定。

(2)土方挖填及碎石級配料等計價數量應以實方為基準。

(3)各項材料損耗編列內含於單價分析表,不得額外加計損耗數量或再另列損耗項目,以避免重複編列情形。

(4)廠商規劃設計公共工程時,應於工料分析中,臚列天然粒料、再生粒料及混合粒料之預算經費。

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辦理,並按工程需求,量化編列;無法量化項目得採一式編列。

3.工程品質管理費: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三點,按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其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月量化編列,未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百分比法編列,編列方式如下:

(1)人月量化編列:品管費用=〔(品管人員薪資×人數)+行政管理費〕×工期。品管人員薪資得包含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工期以品管人員執行契約約定職務之工作期間計算。

(2)百分比法編列:發包施工費(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編列基準如表一。

4.材料設備檢驗及抽驗費:

(1)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量化編列。廠商所需之檢驗費用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機關委託監造者,應於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編列;設計及監造一併委託者或自辦監造者,應於相關工程管理預算內編列。

(2)為利監造單位、主辦單位及工程查核辦理工程管理督導執行材料抽驗事宜,應明定檢驗項目,編列材料設備抽驗費用,採實報實銷方式檢據核銷。工程應依其規模、性質編列材料試驗項目,費率詳參工程鑽心取樣及試驗項目單價表。

5.營造綜合保險費就下列方式擇一編列:

(1)編列方式一:就分項工程費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點一計算編列,內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屋(含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雇主意外險。

(2)編列方式二:費率詳參營造綜合保險各工程參考費率及自負額表(如表二)、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險保費核算表(如表三)、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保費核算表(如表四)之規定編列。

(3)保險費部分得就案件執行預算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合併一項編列並於預算編列說明組成。

6.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以分項工程費之百分之七為上限編列。

7.營業稅:以分項工程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材料設備檢驗及抽驗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合計費用之百分之五編列。

(二)間接工程費:與工程有關,但非屬施工成本之費用,包含空氣污染防制費、工程管理費、外管線補助費、公共藝術費、交通號誌設置費,說明如下:

1.空氣污染防制費,就下列方式擇一編列,並應檢據核銷:

(1)參照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規定,按工程規模或直接工程成本估算(費率表如表五)。

(2)就分項工程費之百分之零點三計算編列。

2.工程管理費:依南投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工程管理費及行政作業費支用要點規定,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基準。但不包括補償費、購地費、遷移費、測量費、鑽探費、水電等外線管線補助費、營業稅、規費、法律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鑑定及檢驗等;按其是否委託技術服務,區分如下:

(1)委託建築師、技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其計算基準依南投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工程管理費及行政作業費支用要點第四點第一款規定。

(2)公有建築物工程自辦規劃、設計、監造,其工程管理費依南投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工程管理費及行政作業費支用要點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定費率之百分之四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標準。

(3)非建築物工程自辦規劃、設計、監造,其工程管理費依南投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工程管理費及行政作業費支用要點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定費率之百分之三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標準。

3.外管線補助費:有關水、電申請所需相關費用,得按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零點二至百分之零點六編列,並應檢據核銷。

4.公共藝術費: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以工程計畫經費之百分之一編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其價值不受限制。

5.交通號誌設置費:如有設置交通號誌所需,一個十字型路口得以新臺幣五十萬元計算編列。

(三)工程準備金:於經費容許下,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以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編列。

(四)殘值或標售收入:除直接工程費外,契約書應另載明殘值或標售收入金額,該收入金額須繳入本府縣庫,不得折抵工程款,其結算驗收證明書應另列收入金額。

1.縣有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因報廢而拆除時,得就實際情況參酌原竣工結算書圖及第三點單價訂定方式,核實估算相關拆除廢料之變賣價值,辦理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1)可併入拆除工程或新建工程辦理工程招標。

(2)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之殘值應詳列估價明細併同工程辦理招標,該部分價金不隨標比調整,並以總額結算方式辦理。

(3)工程契約書應約定拆除之點交及驗收程序。

2.剩餘土石方由規劃設計單位參考相關鑽探報告或試挖方式評估其土質種類、數量及成本後,依第五點規劃處理方式,若為良質土石方,則不得運棄,如採標售方式辦理者,應估算成本及價值,相關評估資料應納入招標文件或契約書稿內,得併案以固定價格標售,該價金不隨標比調整,於規劃設計時,由規劃設計單位就其種類、數量等條件估算其成本與價值,並依據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繳納特別稅(於招標文件內容載明)。該剩餘土石方標售收入,應於契約訂定後開工前繳入本府縣庫。

七、預算書編製完成後,主辦單位應詳予審核,並於核定底價前,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就預算書與當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資料再予檢討分析,以為底價核定參考。

八、本原則南投縣各鄉(鎮、市)公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