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維護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自然景觀永續發展及自治財政需要,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本府稅務局。
第 三 條 凡在本縣轄區內採取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 四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或事業辦理標售或價購採取土石者,為得標人或價購人。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違規採取者,為違規行為人。
第 五 條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計徵,應徵稅額如下:
一、每立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二、機關、事業辦理標售或價購時,因土石品質不佳,致標售或價購價格每立方公尺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陸上土石採取許可者,每立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二十元。
每件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稽徵機關製作之。
第 六 條 機關或事業應於得標人或價購人開始開採土石十日內,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價格及得標人或價購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土石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期通報。
本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案件,按季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及採取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
實際開採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應通報稽徵機關辦理補徵或退還。
本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
第 七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規定之繳納期限內向公庫繳納。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九 條 納稅義務人採取土石而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但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 十 條 本特別稅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至一百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