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學員修習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社區大學課程之時數,由社區大學採計之。修畢課程達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者,得向該課程所屬之社區大學申請學習證明。
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其時數轉換學分,由社區大學採計之。
第 三 條 本縣社區大學,應依本辦法規定、社區大學辦學自主原則及發展特色目標等,訂定學習證明發給及學習證書初審計畫,並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第 四 條 學習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員姓名。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課程名稱、學分數、開課年度期別。
第 五 條 學員得於春、秋季班之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學習證明等其他資料,向任一就讀之本縣社區大學提出學習證書申請書。
第 六 條 學習證書之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學員姓名。
二、學員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學習證書種類。
五、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社區大學確認申請人之資料,必要時得以召開會議等方式為之。
第 七 條 學習證書申請之審查,得委託、委任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辦理。
審查學習證書申請之成員,應包括本府代表、專家學者、受理申請學習證書之社區大學代表、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八 條 學習證書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程序之完備性。
二、申請書及學習證明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社區大學之意見。
四、申請學習證書種類之合理性。
前項第四款合理性應考量社區大學辦學自主、發展特色及各類學習證書發給之精神辦理。
第 九 條 學習證書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原學習證書申請。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不發給學習證書;已發給者,本府撤銷發給之核定並限期繳回。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