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南投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小學、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
第 三 條 學校及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擬具特殊教育方案,應依據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之能力及需求,結合校(園)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衛生醫療、社會福利及志工等資源,擬具特殊教育方案,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幼兒園召開全園性教保活動課程發展會議審議通過,報校長或園長核定後,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四 條 特殊教育方案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
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評估說明,包括課程、教學、輔導及復健服務內容。
五、師資、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持。
六、空間及環境規劃。
七、辦理期程。
八、經費概算及來源。
九、預期效益。
前一學期有申辦特殊教育方案者,應另載明前一學期辦理情形及執行成效。
第 五 條 申請學校及幼兒園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個月內,檢具特殊教育方案向本府提出;學校及幼兒園應依本府審查通過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執行。
本府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申請,必要時得請申請學校或幼兒園派員列席說明,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及幼兒園。
第 六 條 學校及幼兒園執行特殊教育方案時,應依據教學需求,優先遴聘領有相關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證書或具備相關專業知能證明且對特殊教育工作具熱忱者擔任教學工作。
第 七 條 本府於學校及幼兒園執行特殊教育方案期間,得視需要派員訪視。有缺失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改善結果納為下次訪視項目。
學校及幼兒園對未能改善事項應提出說明。
第 八 條 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園特殊教育方案採諮詢及合作教學方式辦理。
第 九 條 特殊教育方案執行結束後,學校及幼兒園應於一個月內彙整執行成果報府備查及核銷。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