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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地方稅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116840號令
法規體系: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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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之應繳稅款;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第 三 條  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繳稅款者,得於納稅期限內,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第 四 條  前條所定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認定方式如下:

一、營利事業(包括機關團體)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經查明屬實。

二、個人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明屬實: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

(三)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三、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經稅務局審核繳款確有困難。

第 五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包括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稅務局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繳稅款,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罰鍰不適用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稅務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下列規定酌情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期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二期至十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二期至二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期至三十六期。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金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一定金額。

第 七 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稅務局提出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納稅期限內提出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

第 八 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稅務局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准得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九 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務局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之餘款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稅務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