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為社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或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內政部指定,並報請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備之專業技術團體。
三、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有關申請流程、相關書圖文件等應依本辦法、本規範及本府建築物裝修審查作業流程(如附圖一)規定辦理。
四、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簡化申請流程(如附圖二),以簡易室內裝修方式辦理:
(一)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及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民宿。
(二)申請範圍用途為非住宅,分間牆無更動,且全部裝修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累加合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位於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2.位於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四之一、申請簡易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辦程序如下:
(一)裝修圖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如涉及分間牆變更者,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消防安全設備於申報施工及工程完竣審查時,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簽證負責,且應依消防法規定,逕向消防機關辦理。
(三)施工完竣後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查驗簽章。
前項第二款簽證文件副本應送本府消防局備查。
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審查合格者,應由審查人員簽名負責,以審查機構之名義轉本府核發許可函或合格證明。
六、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指派所屬審查人員時應遵守迴避原則。
審查人員之詳細資料每年應造冊報本府備查,更動時亦同。
七、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規範相關規定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非因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申請。
(二)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不得有不正當及廢弛其業務之行為。
(三)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其合格案件之相關圖說文件資料應予保存。
八、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府處理:
(一)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有法令或業務上執行疑義者。
(二)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申請範圍與區劃範圍不一致者。
(三)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審查機構就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事項,不定期開會研討並將案例及研討結果彙集成冊者,應報本府備查以利執行。
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設複查小組綜理複查相關事務,並負有下列任務:
(一)就所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每季複查一次,複查件數不得少於該季總申請案之十分之一,複查結果應報本府處理。
(二)處理有關業務疏失、行為不當之所屬審查人員。
(三)配合本府抽查作業。
(四)其他本府交辦有關室內裝修審查業務事項。
十、審查機構執行經本府核發許可函或合格證明案件之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時,本府得會同社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複查小組派員抽查,審查機構及所屬審查人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執行業務之審查人員經前項檢查確認有疏失且情節重大者,審查機構應予以督導並禁止其繼續執行同一案件之審核及查驗業務。
十一、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核及查驗費用。其收費基準由審查機構訂定後,報請本府核定,修正時亦同。
十二、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查之項目外,並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應在有效期限三個月內(以第一次掛號日起算)。
(二)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應檢附營造業登記證影本、承攬手冊影本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資料備查。
(三)室內裝修業從事設計或施工者,應檢附室內裝修業公司執照、室內裝修登記證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影本等資料備查。
十三、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以審查機構名義通知補正,其審核查驗時間期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對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核圖說,其不合規定項目,審查機構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畢並再送請複審,逾期轉知本府處理。
(二)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本府同意展延六個月。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經展延仍無法如期完工者,本府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完工期限。
(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審查不合格者,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三個月內改正完畢並再送請複查,逾期轉知本府處理。
十四、申請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其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向本府消防局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