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
長照機構之擴充,未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居家式長照機構
|
處六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
|
|
社區式長照機構、綜合式長照機構
|
處八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長照機構
|
處十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長照機構之遷移,未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居家式長照機構
|
處十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
社區式長照機構、綜合式長照機構
|
處十二萬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長照機構
|
處二十萬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未經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居家長照機構
|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居家式長照機構負責人
|
身體照顧、日常生活照顧、醫事照護服務
|
第一次:處六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八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未經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社區長照機構(家庭托顧)
|
未經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社區長照機構(家庭托顧)負責人
|
環境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對於集合住宅或住宅之規定,收容四人以下
|
第一次:處六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八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環境不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對於集合住宅或住宅之規定,收容四人以下
|
第一次:處八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十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十二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未經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社區長照機構(日間照顧、小規模多機能、團體家屋)
|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社區式機構(日間照顧、小規模多機能、團體家屋)負責人
|
經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者且暫無公共安全之虞者-非違章建築、逃生通道無礙並備有消防設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收容十五人以下
|
第一次:處六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十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十二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經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者且暫無公共安全之虞者-非違章建築、逃生通道無礙並備有消防設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收容十六至三十人
|
第一次:處十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十二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十六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經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者且暫無公共安全之虞者-非違章建築、逃生通道無礙並備有消防設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收容三十一人以上
|
第一次:處十二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十六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收容十五人以下
|
第一次:處十六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二十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二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收容十六至三十人者
|
第一次:處二十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二十二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五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收容三十一人以上
|
第一次:處二十二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二十五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七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未經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住宿式長照機構
|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住宿式機構負責人
|
經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者且暫無公共安全之虞者-非違章建築、逃生通道無礙並備有消防設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設置十五床以下
|
第一次:處八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十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十二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經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者且暫無公共安全之虞者-非違章建築、逃生通道無礙並備有消防設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設置十六至三十床
|
第一次:處十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十二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十六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經公共安全檢查合格且暫無公共安全之虞者-非違章建築、逃生通道無礙並備有消防設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設置三十一床以上
|
第一次:處十二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十六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設置十五床以下
|
第一次:處十六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十八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設置十六床至三十床
|
第一次:處二十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六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者,設置三十一床以上
|
第一次:處二十四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二十六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罰鍰,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
|
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長照機構
|
處六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十四天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規定
|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未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
長照機構
|
依機構服務個案總數之未執行轉介或安置個案之比率裁罰如下,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
百分之八十以上轉介率:處六萬元罰鍰。
二、
百分之四十未達百分之八十轉介率:處十二萬元罰鍰。
三、
百分之二十一未達百分之四十轉介率:處十八萬元罰鍰。
四、
百分之二十以下轉介率:處二十四萬元罰鍰。
|
|
|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
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長照機構
|
一、
依違規情節裁罰如下,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一)
遺棄、違法限制其他人身自由:處二十萬以上至三十萬以下元罰鍰。
(二)
身心虐待、傷害:處六萬以上至二十萬以下元罰鍰。
(三)
歧視:處六萬元罰鍰。
(四)
其他侵害權益之情事:處六萬以上至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二、
屆期未改善者,處停業處分如下,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廢止設立許可
(一)
遺棄、違法限制其他人身自由:一年。
(二)
身心虐待、傷害:九個月。
(三)
歧視:三個月。
(四)
其他侵害權益之情事:六個月。
三、
情節重大者,逕行廢止設立許可。
|
|
|
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長照機構負責人
|
第一次:處十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第二次:處二十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五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
|
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長照機構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長照機構負責人
|
依機構服務個案總數之未執行轉介或安置個案之比率裁罰如下:
一、
百分之九十以上轉介率:處六萬元罰鍰。
二、
百分之四十五未達百分之九十轉介率:處十八萬元罰鍰。
三、
百分之二十一未達百分之四十五轉介率:處二十四萬元罰鍰。
四、
百分之二十以下轉介率:處三十萬元罰鍰。
|
|
|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長照機構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長照機構負責人
|
一、
依違規情節裁罰如下,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按次處罰:
(一)
遺棄、違法限制其他人身自由:五十萬元罰鍰。
(二)
身心虐待、傷害:四十萬元罰鍰。
(三)
歧視:十萬元罰鍰。
(四)
其他侵害權益之情事:二十萬元罰鍰。
二、
依違規情節致死亡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
|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四十八條規定
|
違反設立標準
|
居家式長照機構
|
設立標準
|
限期十四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令改善。
|
|
|
設立標準表
|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令改善。
|
|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
社區式長照機構、綜合式長照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及設有住宿式長照機構之綜合式長照 機構
|
超收住民或超設床位者
|
一、
超收五人以下或超設五床以下: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
超收六至十五人或超設六至十五床: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三、
超收十六人以上或超設十六床以上: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
|
|
工作人員不足或超 額僱用外籍看護工者
|
一、
工作人員不足或超額僱用外籍看護工一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
工作人員不足或超額僱用外籍看護工二至三人: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三、
工作人員不足或超額僱用外籍看護工四至五人: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四、
工作人員不足或超額僱用外籍看護工六人以上: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
|
|
設立標準
|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令改善。
|
|
|
設立標準表
|
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處六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令改善。
|
|
|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
|
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
|
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
未依法為所僱長照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或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未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
長照特約單位
|
一、
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處罰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至改善完成。
二、
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
|
長期照顧服務特約管理辦法記點
|
|
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金額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未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比率或
|
長照特約單位
|
擅自減免三人以下
|
處三萬元罰鍰,限期十四日內追收減免之費用
|
|
|
擅自減免四人以上十人以下
|
處九萬元罰鍰,限期三十日追收減免之費用
|
|
擅自減免十一人以上
|
處十五萬元罰鍰,限期四十五日內追收減免之費用
|
|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
違反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
長照機構
|
超額收費未滿一千元
|
處三萬元罰鍰,限期十四日內退還超收費用
|
|
|
超額收費一千至未滿五千元
|
處五萬元罰鍰,限期三十日內退還超額之費用
|
|
超額收費五千至未滿一萬元
|
處八萬元罰鍰,限期四十五日內退還超額之費用
|
|
超額收費一萬至未滿三萬元
|
處十二萬元罰鍰,限六十日內退還超額之費用
|
|
超額收費三萬元以上
|
處十五萬元罰鍰,限期六十日內退還超額之費用
|
|
擅立項目
|
擅立一項,處三萬元罰鍰;每多一項增加罰鍰三萬元;罰鍰總額以十五萬元為限,並退還擅自收取之費用。
|
|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
|
非長照人員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
行為人
|
依提供服務類型處罰如下:
一、
照顧服務、日常生活或喘息服務:一萬元罰鍰。
二、
醫事服務、評估服務:三萬元罰鍰。
三、
住宿或臨時住宿:五萬元罰鍰。
|
|
|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
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
|
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
長照機構
|
容留一人,處一萬元罰鍰,罰鍰總額以五萬元罰鍰為限。
|
|
|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
行為人
|
處五萬元罰鍰。
|
|
|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
長照機構
|
處一萬元罰鍰,並限期十四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再處一萬元罰鍰。
|
|
|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
|
長照機構
|
依違規次數裁罰如下,並限期十四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
|
|
|
違反第二十九第一項條規定
|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
非長照機構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
行為人
|
廣告內容未逾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
|
處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十四日內改善。
|
|
|
廣告內容逾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
|
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十四日內改善。
|
|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
|
第五十二條規定
|
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
|
長照機構
|
限期十四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
|
長期照顧服務特約管理辦法記點
|
|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
機構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
長照機構
|
處六千元罰鍰。
|
|
|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
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
長照機構
|
處六千元罰鍰,並限期十四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
|
|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
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
|
一、
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違規情節嚴重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
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
|
|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
|
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
|
長照機構
|
一、
處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十四天改善。
二、
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
長期照顧服務特約管理辦法記點
|
|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
|
長照機構
|
處三萬元罰鍰。
|
長期照顧服務特約管理辦法記點
|
|
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
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
|
長照機構
|
一、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含設有住宿式之綜合式長照機構):
(一)
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違規次數裁罰如下,按次處罰:
1.
第一次:處六萬元罰鍰。
2.
第二次:處十八萬元罰鍰。
3.
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罰鍰。
(二)
情節重大者,處一年停業處分,
(三)
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
(一)
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違規次數裁罰如下,按次處罰:
1.
第一次:處六千元罰鍰。
2.
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
3.
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
(二)
情節重大者,處一年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
|
|
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
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未經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前,即增加服務對象
|
長照機構負責人
|
依其增加服務人數裁罰如下,並按次處罰:
一、
一人以上三人以下:處六萬元罰鍰。
二、
四人以上六人以下:處十八萬元罰鍰。
三、
七人以上:處三十萬元罰鍰。
|
|
|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
長照人員
|
一、
依違規次數裁罰如下,並限期一個月改善:
(一)
第一次:處六千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
二、
屆期未改善視情節重大程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
|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未對其機構業務盡督導責任或未為專任
|
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
|
處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
|
|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
長照機構
|
一、
依違規次數裁罰如下,並限期一個月改善:
(一)
第一次:處六千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
二、
屆期未改善,視情節重大程度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
|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未完成登錄或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
|
長照機構
|
依違規人數處罰如下,一人六千元罰鍰,總額以三萬元罰鍰為限。
|
|
|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五條規定
|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未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
長照機構
|
限期十四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罰鍰。
|
長期照顧服務特約管理辦法記點
|
|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
第五十五條規定
|
長照機構未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長照機構
|
限期十四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罰鍰。
|
|
|
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
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
長照人員
|
一、
處六千元罰鍰,併處一個月停業處分。
二、
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證明。
|
|
|
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
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
長照人員
|
一、
處二萬元罰鍰,併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二、
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證明:
(一)停業期間仍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二)經裁處後一年內再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
|
|
|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
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
|
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長照人員
|
遺棄
|
處一萬元罰鍰,併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
|
|
歧視
|
處六千元罰鍰。
|
|
身心虐待、傷害
|
處三萬元罰鍰,併處一年停業處分。
|
|
違法限制長照服務使用者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處二萬元罰鍰,併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
|
上述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證明。
|
|
違反僱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
|
第五十七條規定
|
僱用未接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
|
長照機構
|
僱用一至二人
|
處三千元罰鍰。
|
|
|
僱用三至五人
|
處六千元罰鍰。
|
|
僱用六至八人
|
處一萬元罰鍰。
|
|
僱用九人以上
|
處一萬五千元罰鍰。
|
|
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
|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
未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
|
長照人員
|
依提供服務之日數裁罰如下:
一、
七日以下:處三千元罰鍰。
二、
八日以上十四日以下:處九千元罰鍰。
三、
十五日以上:處一萬五千元罰鍰。
|
|
|
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
|
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
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長照人員
|
依提供服務之日數裁罰如下:
一、
七日以下:處三千元罰鍰。
二、
八日以上十四日以下:處九千元罰鍰。
三、
十五日以上:處一萬五千元罰鍰。
|
|
|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
|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
長照機構
|
由本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依爭議處理會決議辦理。
|
|
|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
|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長服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
|
長照機構
|
由本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依爭議處理會決議辦理。
|
|
|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
|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
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長照機構
|
廢止其設立許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