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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6: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地政士業務檢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地價字第1020010403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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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地政士執行業務,以建立地政士制度,並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健全發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辦理地政士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般業務檢查,得由本府地政處辦理;遭人檢舉或有違法之虞時,得視需要組成檢查小組,由本府地政處處長為召集人,其成員包括業務科人員、政風人員、轄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代表,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單位)提供協助。

三、本府管轄區域內開業之地政士,皆為實施業務檢查對象,惟遭人檢舉或由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經審查其提供之具體事證涉有地政士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情形者,列為優先受檢對象。

四、本府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令規定不得於公函內明載檢舉人身分資料。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查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事證。

2.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檢舉。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有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情形。

4.檢舉事項非屬本府(地政處)權責,並已移請該事項主管機關(單位)處理。

五、本府人員辦理地政士業務檢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排定檢查對象、時間、地點均應保密。

(二)主動出示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及相關法令依據。

(三)為舉證之必要,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視實際需要,備妥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等相關器材,以利記錄。

(四)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虞時,得向當地警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前項第一款已排定之檢查事項,因地政士外出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完成檢查時,應另排定檢查日期及時間,以書面通知該地政士配合受檢。

六、檢查人員應當場作成「南投縣政府地政士業務檢查紀錄表」或「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政士業務檢查紀錄表(實價登錄)」(如附表一、二)一式二份,由事務所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檢查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事務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檢查人員攜回存檔。事務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如拒絕簽收時,檢查人員應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七、業務查處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違反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

(二)有地政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情事者,本府得函請南投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