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分下列二種:
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包括廣場、公園、市場,以平面式、立體、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前項停車場得收停車費,其收入應納入停車場作業基金。
第 三 條 停車場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並依權責劃分管理機關(單位) 如下:
一、路外停車場: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及各鄉 (鎮、市) 公所。
二、路邊停車場:本府。
本府得將前項第二款路邊車場之管理權限委辦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期限一次二年。
第 四 條 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如附表。
第 五 條 以時次計收停車費者,停車逾七日之車輛,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領車,並自第八日起加倍收費,如無故拒領者,得將該車移至其他處所依相關法規處理。
第 六 條 下列各款之車輛免收停車場費:
一、因執行公務之公務車輛。
二、身心障礙者親自鴐駛之車輛。
三、本縣營業區內經政府評選為優良職業計程車鴐駛員。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者。
第 六 條之一 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十五日內繳納,逾期未繳者,停車場管理單位以掛號文件另行通知限期補繳,並加收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逾期仍未繳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為辦理通知民眾限期補繳停車費之作業需要,管理單位得向公路監理機關洽取車籍資料。
第 七 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停車場管理單位不負保管責任。
第 八 條 停車場內不得有廣告等商業行為,違反者,得將該車移至其他處所依相關法規處理。
第 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