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分別為本縣轄區內依法
設置之公、私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及已設立登
記並營業之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 3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應每年辦理一次;殯葬服務業之評鑑及獎勵
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4 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由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邀
集有關機關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查核、評鑑,且分組成員不得少於三人。
第 5 條
評鑑小組成員對於查核、評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查核、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查核、評鑑事宜與查核、評鑑對象之負責
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查核、評鑑對象負責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第 6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事項如下:
一、殯葬設施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
二、殯葬設施結構體之定期安全檢查。
三、殯葬設施處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查核。
四、殯葬設施聯外交通。
五、殯葬設施產生之廢氣、污水及噪音處理措施。
六、原設置許可設施。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查核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查核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第 7 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消費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查核、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第 8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查核、評鑑結果本府應公告之,並通知受查核、評鑑之殯葬設施及殯
葬服務業。
第 9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本府得發給獎
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第 10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依據評鑑小
組明列之各項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
形報本府核備。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