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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暨獎勵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 條    本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但必要時得視需要辦理;其評鑑實施計畫,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前三個月公告。

本府為辦理前項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三、具有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三條  本辦法之評鑑暨獎勵對象係以依本法許可設立並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一年以上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第 四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第 五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評鑑表考評項目填報實際情形自行評定,並依指定日期函報自評表至本府社會處或評鑑單位。

二、複評:由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 六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    優等。

二、    甲等。

三、    乙等。

四、    丙等。

五、    丁等。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公開頒獎表揚之;其表揚得以頒發獎牌或酌予發給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

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供本府查核。

第 七 條    評鑑小組於評鑑結束後,應將受評機構優缺點及應行改進事項送本府彙整,據以編印評鑑報告,並函各相關單位及受評機構參考。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本府得優先委託辦理業務或補助。

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者,由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輔導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停止委託辦理業務或補助,於改善期限屆滿起六個月內由本府辦理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委託辦理業務或政府補助,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或大專院校辦理,評鑑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