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分期繳納事宜,特
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執行處依職權或依義務人申請辦理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行政
執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暨所屬機關(以下統稱移送機關
)得於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期間內同意分期繳納執行。但尚有其他
未為完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案情特殊,經移送機關於移送書中
敘明本案分期繳納須個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情況,無法一次完納金錢給付義務者。
(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者。
移送機關為前項但書之註明應以明顯字體為之。
三、同意核准執行金額之期間,應以下列標準為之:
(一)執行金額未滿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六期繳
納。
(二)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八期繳
納。
(三)執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十六期
繳納。
(四)執行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之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一定事實,足認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之最高期數標準之分期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展延
之。但分期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第一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或本費、罰鍰)、連同滯
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第一、二項之分期,每一
期為一個月。
四、凡經同意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立擔保書狀提供相當擔保,
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掣給收據交付義務人
及執行人員。經同意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
付款者,移送機關得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廢止同意分期繳納。
五、移送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但書辦理個案同意分期繳納時,應依下列程
序辦理:
(一)執行金額未滿二十萬元之案件,本府各單位業務職掌所生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者,應經單位一級主管核定之;所屬機關業務職掌所生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應經機關各科室主管核定,始得為之。
(二)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之案件,本府各單位業務職掌所生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者,應經縣長核定之;所屬機關業務職掌所生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者,應經機關首長核定始得為之。